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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尚x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x,杨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761号原告尚x,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心全,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下碑寺法律援助站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x,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尚x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心全和被告杨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11月13日领取结婚证。2008年8月婚生子杨xx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架生气,原告为了摆脱不幸的婚姻,于2014年7月9日起诉离婚,2014年9月5日下达了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已分居半年之久,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杨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不间断的给被告打电话,原告没有婚前财产,如果判决离婚,婚后共同债务要共同分担,原告两次离家共计拿走我现金20万元,但我没有证据,孩子必须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农历8月6日生育长子杨xx(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与债务。(2014)泌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杨x表示儿子杨xx判决由自己抚养,不要求原告尚x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诉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婚生儿子杨xx现年已七岁,因性别原因和父亲易于沟通,随被告杨x生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被告杨x不要求原告尚x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两次拿走现金二十万元的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尚x与被告杨x离婚。二、婚生子杨xx由被告杨x直接抚养,原告尚x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尚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焦明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