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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少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少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王福鹏,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辩护人孟德、郝坤,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辉、项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福鹏,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孟德、郝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13日左右,被告人刘某甲从临沂市兰陵县大伟(另案处理)处以1000元价格购买冰毒四包,共计重3.3克,从中扣除0.3克供自己吸食后,在枣庄市市中区东笙假日酒店,将剩余3克冰毒以1000元钱的价格出售给周某。2、2013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乙先后两次在其峄城区承河路牌坊街209号的家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冰毒两次各0.6克,共计1.2克。3、2013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乙在其峄城区承河路牌坊街209号的家门口以200元价格向耿某贩卖冰毒0.3克。4、2013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乙在其峄城区承河路牌坊街209号的家门口以200元价格向于某贩卖冰毒0.4克。20l3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当场从刘某乙家中搜查出冰毒8.9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张某、耿某、于某、侯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当庭还宣读了以下证据:2013年12月19日下午,侯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称,其于2013年12月18日在枣庄峄城区汽车二队刘萍家中同刘萍、安城共同吸食毒品。随后,民警在刘萍家中将刘萍抓获,现场起获冰毒10余克,经查刘萍户籍名为刘某乙,刘某乙陈述自2013年以来,多次从大伟、安城、刘某甲手中购买冰毒10余克,随后出售给超超、高从先、于浩从中牟利。该情节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刘某乙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向被告人刘某乙出售冰毒的事实,因仅有被告人刘某乙供述从被告人刘某甲处购买冰毒,而被告人刘某甲一直未供认,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乙因吸毒而被公安机关查处,虽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查出冰毒,但当时不能证实被告人刘某乙贩卖毒品,随后公安机关对其予以询问,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公安机关不掌握的贩卖毒品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刘某乙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经历,虽其吸毒,但查获的毒品数量明显超过个人吸食所需数量,且毒品被其分装成十余包,是贩卖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故辩护人提出从其家中搜查出冰毒8.99克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查获的毒品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没收作案工具电子秤一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傅晓燕人民陪审员  孙思顺人民陪审员  郝田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锦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