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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李家林与汪力、叶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52号原告李家林。被告汪力。被告叶惠。原告李家林诉被告汪力、叶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世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冰、人民陪审员莫庆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德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力、叶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汪力、叶惠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4.7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有被告立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并以被告叶惠(车主)的桂C×××××大众POLO二厢轿车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还款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汪力、叶惠归还借款4.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计算给付至二被告还清本金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实被告汪力、叶惠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李家林借款人民币4.7万元,并约定借款的期限为15天(即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28日),约定以被告叶惠(车主)的桂C×××××大众POLO二厢轿车作抵押,抵押期间,该车由原告李家林保管并承担责任,待到期还款后将该车退回借款人汪力、叶惠。被告汪力、叶惠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汪力、叶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家林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李家林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力、叶惠共同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4.7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借期15天,没有约定利息,约定以被告叶惠(车主)的桂C×××××大众POLO二厢轿车作抵押,但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以上借款,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逾期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归还借款。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7万元,有二被告立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2日计算给付利息至二被告还清本金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即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28日),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应从借款到期后即2014年9月29日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故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力、叶惠共同归还原告李家林借款本金4.7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4.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974元,财产保全费490元,合计1464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潘世华代理审判员杜冰人民陪审员莫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莫德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