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茂与被告陈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茂,陈海军,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02号原告王国茂,男,194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德恩,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海军,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号。法人代表:刘拉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立,男,1944年7月24日,汉族,系邵东县金旺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原告王国茂与被告陈海军、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旺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被告陈海军于2015年2月1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2015)邵东民初字第3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陈海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利华、人民陪审员石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茂及委托代理人李德恩,被告金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茂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陈海军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金旺公司担保,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陈海军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后再未支付利息。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原告王国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王国茂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海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金旺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拉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6、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7、转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号。被告陈海军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金旺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上所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借钱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国茂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7日,被告陈海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金旺公司予以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海军已偿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6日的利息,本金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海军向原告王国茂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作为债权人的王国茂有权要求被告陈海军偿还借款。但被告陈海军经原告王国茂多次催讨后仍未予以偿还,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偿还王国茂借款100000元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8000元,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国茂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2月6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被告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60元,由被告陈海军、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周 懿审 判 员 曾利华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锟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