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万成刚,沧州运河区小王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成刚,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孙某丙××××年××月××日出生。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儿子的生活漠不关心,常为生活琐事和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因无法忍受于2014年8月带儿子到沧州亲戚家居住至今。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认为原、被告的情形符合离婚的法定事由,那么被告认为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离家后,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及其家人更适合抚养孩子,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61200元;同意分割共同财产,并分担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丙,双方于2014年10月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婚生子出生证明,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相互体贴、相互理解,对于因琐事产生的矛盾应及时化解,以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并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之间尚存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并未提交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双方分居时间尚不足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相关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相关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峥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孙智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