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宁波宇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郁胜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郁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宁波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员工。被告:郁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郁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华蓓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