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城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左慧敏与卢作嘉、卢正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慧敏,卢作嘉,卢正元,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左慧敏,学生。法定代理人左辉,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正文,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作嘉,市民。被告卢正元,市民。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99号20楼。负责人杨帆,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福海,该分公司职员。原告左慧敏诉被告卢作嘉、卢正元、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慧敏的法定代理人左辉的委托代理人许正文、被告卢正元、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分公司负责人杨帆的委托代理人沈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慧敏诉称,2014年1月23日11时35分,被告卢作嘉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我受伤后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7日转至盐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9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6906.74元,其中被告卢作嘉垫付了13000元。后于2015年3月17日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取内固定手术,于2015年3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014.65元,其中医疗费保险报销2819.81元,自行支付5194.84元。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卢作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卢正元,该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1859.59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要求被告承担85%的责任即合计36503.75元(含被告垫付费用),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作嘉辩称,1、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保险公司理赔的伤残险中理赔完毕,我仅承担70%的医疗费。2、我为原告垫付了13601.6元,请求一并处理。3、原告不应单独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应当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被告卢正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1时35分,被告卢作嘉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阜城镇常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澳门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澳门路由东北方向往西南方向斜过道路的由原告左慧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左慧敏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原告左慧敏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因术后感染于2014年3月17日被转至盐城市中医药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7272.34元,其中被告卢作嘉垫付13601.6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左慧敏至阜宁县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于2015年3月2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014.65元,经医疗保险报销2819.81元,自行支付5194.84元。2014年2月17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4]第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作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左慧敏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卢作嘉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卢正元,该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3月11日,原告左慧敏与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撤回对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还查明,原告左慧敏现就读于阜宁县实验小学石字路校区。以上事实,有原告左慧敏提供的原告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盐城市中医药的出院诊断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驾驶证、行驶至、学籍卡、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卢作嘉提供的收条、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左慧敏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卢作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左慧敏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分公司与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因原告左慧敏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且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作嘉按2:8比例承担较为适宜。对原告左慧敏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左慧敏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本院将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左慧敏的受伤治疗情况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相关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依法核定为55286.99元,原告自愿扣减交强险限额中的10000元和已报销的2829.81元后,主张剩余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859.5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未经赔偿、报销的医疗费金额为42461.19元,可以认定被告卢作嘉垫付的费用为13601.6元。关于被告卢作嘉不同意原告左慧敏单独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与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分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损害的被告卢作嘉的利益,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卢作嘉已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左慧敏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为:医疗费4246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540元,合计43487.19元(含被告卢作嘉垫付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左慧敏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各项损失合计43487.19元,由被告卢作嘉赔偿34789.75元,扣减被告卢作嘉垫付的13601.6元,被告卢作嘉尚须赔偿原告左慧敏21188.15。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左慧敏;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60×××37。)二、驳回原告左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左慧敏负担80元,由被告卢作嘉负担32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朝阳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