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潘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潘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C}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杨某某,男,194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台湾省屏东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凌武,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女,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唐娟,广东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潘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凌武,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8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座落于中山市坦洲镇界狮南路6号中澳新城景湖居**幢****02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7第易3321**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7638**号]的房地产归原告所有,银行按揭完后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案涉房地产已于2014年7月按揭完毕并取消了抵押登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座落于中山市坦洲镇界狮南路6号中澳新城景湖居**幢****02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7第易3321**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7638**号]的过户登记手续;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违约金(从2014年8月14日至被告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付,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4244.3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通行证;2.被告身份证、户口本;3.结婚证、离婚证;4.离婚协议书;5银行结清证明、个人贷款凭证;6.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潘某辩称:1.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缴纳首付款的时间是2005年7月26日,原、被告结婚的时间是2006年2月7日,涉案房地产是以按揭方式购买,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2.2010年9月8日,原、被告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持有”,意思是给原告居住、占有,并不是归其所有,所有权依然属被告。且约定原告需将购房首付款归还被告后,被告随即将涉案房屋送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房地产过户手续。离婚协议书中虽约定关于办理过户的事宜,但当时离婚协议书是由原告起草,被告并未仔细阅读并草草签名,并不知道离婚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原告需归还首付款给被告这一条款,房屋是是被告婚前购买,没有理由无条件全部给原告;3.原告至今未归还首期款给被告,违约在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在未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现被告主张撤销赠与涉案房产给原告的决定。综上,被告请求法院判决涉案房地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对婚后原告已还贷款部分及其相关的增值部分给予补偿。被告潘某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的证据:1.离婚协议书;2.商品房买卖合同;3.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商品房产权权属证明书;4.商品房交易登记表、商品房交易缴款通知书;5.房产产权登记申请表;6.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7.契税完税证、发票。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6日,潘某与中山市中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潘某购买由中澳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界狮南路6号中澳新城景湖居**幢****02房;总购房价为468467元,房屋以按揭方式购买,按揭贷款金额为374000元。上述房地产于2007年9月14日办理了土地证及房地产权属证书[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7第易3321**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7638**号],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地产权利人均为潘某。杨某某与潘某于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8日,杨某某与潘某因感情不和在珠海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L440400-2010-000062)手续,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潘某)原持有房地产座落于中山市坦洲镇界狮南路6号中澳新城景湖居**幢****02房全归甲方(杨某某)持有,按揭未缴清部分由甲方继续缴纳至清偿为止……上列动产、不动产因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时间较长,乙方宣誓无条件协助甲方清偿、公证、过户手续至完成为止,并不得假籍任何理由故意拖延……2014年7月17日,杨某某向涉案房屋贷款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坦洲支行支付贷款134955.58元,并由该行出具了个人贷款还款凭证。2014年8月11日,涉案房屋取消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坦洲支行出具一份结清证明,载明:潘某在银行的借款金额为374000元,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还款计划,已于2014年7月17日结清。另载明:借款人贷款结清后,借款合同及相关条约相应解除,借款合同终止。2015年4月17日,杨某某以潘某未依约协助办理涉案房地产的过户登记手续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杨某某与潘某原为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在2010年9月8日经珠海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时杨某某与潘某达成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乙方(潘某)原持有房地产座落于中山市坦洲镇界狮南路6号中澳新城景湖居**幢****02房全归甲方(杨某某)持有,按揭未缴清部分由甲方继续缴纳至清偿为止……上列动产、不动产因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时间较长,乙方宣誓无条件协助甲方清偿、公证、过户手续至完成为止,并不得假籍任何理由故意拖延……离婚后杨某某负责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且于2014年7月17日由其付清按揭贷款的余款,房屋的抵押登记亦已取消。但潘某未依约协助杨某某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杨某某主张潘某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地产的过户登记手续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离婚协议书未约定逾期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需由潘某支付违约金,故杨某某主张潘某支付逾期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潘某抗辩认为协助办理房地产的过户的先决条件是杨某某应先行向其返还购房首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潘某主张撤销赠与涉案房产给杨某某的行为,因该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潘某辩解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杨某某办理位于中山市坦洲镇界狮南路6号中澳新城景湖居**幢****02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7第易3321**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7638**号]的过户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42元减半收取65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潘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丹丹杨万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