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委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毕光兴因再审无罪申请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决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光兴,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广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毕光兴,男,回族,生于1945年12月30日,住广元市青川县。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李松林,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强,该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定荣,该院立案庭庭长。赔偿请求人毕光兴因再审无罪申请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以赔偿请求人毕光兴的国家赔偿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受案范围为由,于2015年1月13作出(2015)青川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毕光兴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其人身自由赔偿金171790.64元,支付400元现金及资金利息12400元。其主要理由为:青川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就应该赔偿,自己被错判服刑856天,该损害一直延续至今,其赔偿申请属于国家赔偿受案范围。经审理查明,1977年8月14日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作出法刑(77)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毕光兴犯贪污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1977年4月24日起至1980年4月23日止;1979年8月30日,该院作出法刑(79)字第7号裁定书,撤销该院法刑(77)字第40号刑事判决,改判免于刑事处分,1979年9月毕光兴被释放;1985年9月2日,该院作出刑监(85)字第08号刑事判决,撤销该院法刑(77)字第40号刑事判决和法刑(79)字第7号裁定书,宣告毕光兴无罪。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公民申请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国家赔偿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及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一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期以前应予以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该规定中的“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应理解为侵权行为的持续,而非损害结果或案件得以纠正时间的持续。本案中,毕光兴于1977年被错判刑罚,1979年被释放,1985年被宣告无罪,其被错误羁押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无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的情形,对其侵权行为不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调整,即毕光兴的国家赔偿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受案范围。毕光兴以青川县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虽然发生在1994年以前,但对其伤害一直延续至今,故应适用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观点系对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的错误理解,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毕光兴的国家赔偿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受案范围。依照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毕光兴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