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执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榕鸿与汤权旭、郑俊杰、张杰装饰装修工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榕鸿,汤权旭,郑俊杰,张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执字第50号申请执行人陈榕鸿,男,汉族,1983年8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委托代理人林仁瑞,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汤权旭,男,汉族,1982年8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执行人郑俊杰,男,汉族,1979年5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张杰,男,汉族,1979年7月18日出生,住山西省沂县。申请执行人陈榕鸿与被执行人汤权旭、郑俊杰、张杰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台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已于2014年11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榕鸿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要求三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装修工程款人民币75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陈榕鸿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郑俊杰已自动还款15万元,且双方已就剩余款项的归还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分期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依法应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台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思三代理审判员 卢兆德代理审判员 陈筑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景祥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