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12日被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月1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1月3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已行政处罚)在芗城区延安北路华景宾馆1003室内共同吸食由被告人杨某甲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上午9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杨某甲,并当场从其携带的男式手提包内查扣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重28.82克,及一包毒品海洛因重19.4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漳刑终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漳公芗(东铺头)行罚字(2015)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证据保全清单,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漳公鉴(2015)43号检验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8.82克、海洛因19.4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杨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