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苏家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家保,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家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绍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家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人苏家保在田东县林逢镇街上一个叫“小沙屯”的路边,向吸毒人员韦唯贩卖一小包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4年10月下旬某日,苏家保在田东县平马镇甲逢村路口,向韦唯贩卖一小包价值150元的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1日12时许,办案民警在田东县平马镇金鼎静务宾馆303号房间将苏家保抓获,并从其丢弃到宾馆楼底下的云烟牌烟盒内查获三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85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家保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苏家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家保因吸毒开销大,便走上以贩养吸贩卖毒品的道路:1、2014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人苏家保在田东县林逢镇街上一个叫“小沙屯”的路边,向吸毒人员韦唯贩卖一小包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4年10月下旬某日,苏家保在田东县平马镇甲逢村路口,向韦唯贩卖一小包价值150元的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1日12时许,办案民警在田东县平马镇金鼎静务宾馆303号房间将苏家保抓获,并从其丢弃到宾馆楼底下的云烟牌烟盒内查获三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8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陆某的证言;2、抓获经过;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过秤笔录、抽样检验笔录;4、指认照片;5、辨认笔录;6、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7、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鉴(理化)字(2014)532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8、户籍证明;9、被告人苏家保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家保目无国法,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家保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现根据被告人苏家保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家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黄娇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彩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