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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俞连芬与游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连芬,游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54号原告:俞连芬。委托代理人:沈建,德清县雷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红梅。委托代理人:陈斌,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负责人: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晶,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连芬与被告游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沈建、被告游红梅的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游红梅驾驶浙L×××××轿车途经武康镇英溪路与舞阳街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游红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游红梅赔偿原告损失139227.1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精神抚慰金及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游红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方已支付赔偿款40214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医疗费应扣非医保费用10536.45;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因原告超过50岁故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90元,三期以重新鉴定为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71400元;精神抚慰金按70%赔偿;交通费认可200元;3、商业险按70%理赔,鉴定费不承担。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8时44分许,被告游红梅驾驶浙L×××××轿车途经德清县武康镇英溪路与舞阳街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德清03828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游红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共29天,至今花去医疗费63409.43元,其伤情诉前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约为6个月、护理期约为2个月、营养期约为1.5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游红梅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214元(其中垫付医疗费214元)。原告其余损失至今未获赔,故纠纷成讼。另查明,浙L×××××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63409.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天×29天);3.误工费13775.40元(76.53元/天×180天);4.护理费7317元(121.95元/天×60天);5.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6.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7.交通费酌定300元;8.鉴定费1800元(诉讼前);9.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被告应承担金额);以上合计人民币168813.8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遗失证明;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6.户口本;7.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游红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浙L×××××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111094.40元(精神抚慰金及非医保用药费优先赔付)。其余原告损失57719.43元,因浙L×××××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44306.38元(57719.43元扣除鉴定费1800元及非医保用药费536.45元后的80%)。被告游红梅应承担1869.16元(鉴定费1800元及非医保用药费536.45元总和的80%),因其已支付赔偿款4021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款155400.78元中,直接支付给原告117055.94元,支付给被告游红梅38344.84元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55400.7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俞连芬人民币117055.94元,支付给被告游红梅人民币38344.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俞连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48元,由被告游红梅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诉讼中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沈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