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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董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溜门进入被害人叶某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临天八弄兵哥驿站401室的租房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993元的OPPO手机1只及现金人民币31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董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扣押照片、OPPO移动电话保修卡、保修单、谅解书、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临安市公安局随案移送清单;证人谷某、郑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临安市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光盘及刻录说明,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被告人董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童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