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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竹商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常州华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胡建、陈吉卫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华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胡建,陈吉卫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竹商初字第00007号原告常州华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博爱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朱凯,华鑫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学东,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皓,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建。被告陈吉卫。原告华鑫公司诉被告胡建、陈吉卫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学东、陈明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建、陈吉卫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鑫公司诉称,被告胡建于2012年4月18日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江南银行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8‰,逾期按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为15.42‰计收利息,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由陈吉卫为胡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江南银行按约将贷款300000元出借给胡建。借款到期后,胡建未能归还贷款及利息,担保人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1月13日,江南银行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及担保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江南银行和原告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债务。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陈吉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建、陈吉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借款人胡建与江南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胡建向江南银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为准,利息按月结付,每月20日支付。违约责任:逾期还款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同日,被告陈吉卫与江南银行签订“保证合同”,陈吉卫为胡建借款3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江南银行于2012年4月18日将贷款300000元出借给胡建,借据中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0.28‰。借款到期后,胡建未能归还借款,保证人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13日,江南银行与原告签订“不良金融资产包转让协议”,2015年1月22日,江南银行和原告已通过EMS专递和江苏经济报公告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通知,公告中表明江南银行享有的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目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利息为113757元(注: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不良金融资产包转让协议、2014年11月打包表内不良贷款移交表、江苏经济报A4板、EMS特快专递回执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江南银行与胡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江南银行与陈吉卫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借款人胡建借款到期不能归还,引起本案的讼争,被告胡建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陈吉卫作为借款人胡建的保证人,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和保证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保证人陈吉卫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江南银行将其债权转为华鑫公司债权,原告华鑫公司依法享有江南公司原享有的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目下的全部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胡建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担保人陈吉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常州华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陈吉卫对被告胡建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8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者直接汇款至收款人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为: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骏人民陪审员  唐卫平人民陪审员  陈银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丹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