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波诉于甲飞、王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于甲飞,王世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李波。委托代理人:任祥峰,临沂河东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甲飞。被告:王世文。原告李波诉被告于甲飞、王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被告于甲飞、王世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1日,二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二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实。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世文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借条是我写的,没有偿还过。被告于甲飞庭审中辩称,签字是我签的,借条内容不是我写的,我没有用借款,借款是被王世文拿走了。后来我问过我家属的妹妹杨玉霞,她说借款还了。杨玉霞和王世文以前是夫妻关系,2013年离婚了。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李波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于甲飞王世文2009.7.21.”。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于甲飞、王世文均主张借款系对方使用,被告于甲飞还主张借款已返还,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甲飞、王世文向原告李波借款5万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应予返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二被告应自原告催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均主张借款系对方使用、,被告于甲飞还主张借款已返还,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甲飞、王世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波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收取1045元,由被告于甲飞、王世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贺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