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执民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罗红伟与廖新民、潘清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红伟,廖新民,潘清华,范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遂执民字第483号申请执行人罗红伟,居民。被执行人廖新民,医师。被执行人潘清华。被执行人范丽华,医师。申请执行人罗红伟与被执行人廖新民、潘清华、范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丽遂商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罗红伟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廖新民应归还申请执行人罗红伟借款本金37807.55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潘清华、范丽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有相关信息反馈。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申请(2015)丽遂执民字第48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丽遂执民字第48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春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应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