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张中召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委托代理人任慧丽(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任小芬(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众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以受到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慧丽、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小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因怀疑被害人郑某在背后说其坏话,起意教训郑某。2015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借口请被害人郑某等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丰社区桥头某某饭店吃饭。吃饭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郑某不注意时,手持菜刀将郑某的左耳朵割下。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外伤致左耳耳廓离断缺失,缺失面积达50%以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诉称:因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其人身损害,故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3399.04元(已扣除被告人张某某先行支付的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后续治疗费69832元,共计247000元(放弃零头),扣除已赔付的2000元,请求赔偿24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诉讼请求,认为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余费用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赔偿能力。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恳请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欲教训被害人郑某。2015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借请被害人郑某等人吃饭为名将被害人郑某等人约至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丰社区桥头某某饭店饮酒吃饭。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郑某不备,持菜刀割下被害人郑某的左耳朵。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外伤致左耳耳廓离断缺失,缺失面积达50%以上,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郑某因本案受伤于2015年1月23日至24日在被告人张某某的陪同下先后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杭州市西溪医院等医院治疗,并由被告人张某某支付期间的费用;后于2015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4日在杭州市西溪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2日到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6399.04元(其中的3000元已由被告人张某某方支付)。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因刀砍伤致左耳廓大部分缺失,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其误工时间45日左右,护理时间15日左右,营养时间15日左右。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已赔付被害人郑某人民币2000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孟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流动人口登记表、门急诊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诉讼请求中有证据支持且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012年8月至案发一直在杭州市余杭区工作的陈述与被告人张某某关于郑某近二三年均在杭州工作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郑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关于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150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余款人民币169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虞国良人民陪审员 程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