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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商初字第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孙从华诉江苏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家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从华,江苏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家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0541号原告孙从华,男。委托代理人郑友亮,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云龙区圆梦花园E1附。法定代表人李方方,该公司经理。被告杨家磊,男。原告孙从华诉被告江苏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明公司)、杨家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从华的委托代理人郑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明公司、杨家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从华诉称,2014年4月我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杨家磊相识,并应杨家磊要求入住被告公司东方夏威夷(即太行楼)项目部从事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约定月薪8000元。至同年8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工资12000元,我为此交涉未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家磊给付我工资12000元、被告阳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明公司、杨家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孙从华与被告杨家磊相识,并在被告阳明公司承包的徐州东方夏威夷工程从事施工技术管理工作,被告杨家磊为该公司项目经理。同年8月30日,经原告和被告杨家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2000元,被告杨家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本院认为,原告孙从华为被告阳明���司承包的徐州东方夏威夷工程提供了施工技术管理劳务,被告阳明公司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杨家磊系被告阳明公司承包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阳明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从华劳务报酬12000元。二、驳回原告孙从华要求被告杨家磊给付劳务报酬12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江苏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