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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释放,次日取保候审。辩护人陶述伦,重庆瑾帆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震全、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及其辩护人陶述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邱某甲因与肖某某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双方电话约定到邱某甲家中解决问题。次日凌晨0时许,肖某某与其丈夫苏某某、被害人林某某等人到达邱某甲家门口,与邱某甲的妻子陈某某及女儿邱某乙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后邱某甲从家中洗衣台上抓起一把杀鱼刀,朝林某某等人乱挥、乱砍,致林某某左手关节被砍伤。经鉴定,林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证人刘某某、肖某某、苏某某、陈某某、邱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深夜到其家中殴打其妻子,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肖某某在深夜纠集多人到邱某甲家中,被害人林某某对邱某甲之妻陈某某殴打时,邱某甲为制止林某某等人对陈某某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将林某某砍伤,系正当防卫,只是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林某某与肖某某、邱某甲无任何利害关系,但其在深夜到邱某甲家参与纠纷,并动手殴打陈某某,是导致其受伤的重要原因,有重大过错;邱某甲在明知邻居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对邱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晚,被告人邱某甲与肖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肖某某电话告知邱某甲要到其家中解决双方的感情纠纷,邱某甲亦未反对。次日凌晨0时许,肖某某与其丈夫苏某某、被害人林某某等人来到邱某甲家院坝门外,肖某某与邱某甲的妻子陈某某及其女儿邱某乙发生口角,并进而发生抓扯。在林某某与陈某某抓扯过程中,邱某甲持菜刀朝林某某乱砍,将林某某左手关节砍伤,纠纷随即平息。被告人邱某甲得知群众报警后在家中等候,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其家中将邱某甲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在邱某甲家院坝提取了菜刀一把。被害人林某某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诊断为刀砍伤,失血性休克,左腕血管神经开放伤。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林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林某某因病已于2015年3月11日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邱某甲与被害人林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了50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6月15日,曾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6月15日凌晨邱某甲及其妻子陈某某、女儿邱某乙在其家门口与他人发生纠纷。同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邱某甲故意伤害案受理、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2014年6月15日凌晨,公安民警接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邱某甲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因未知林某某的伤情,按一般治安案件进行了处理,邱某甲自行离去;次日林某某进入重症监护室后,公安民警再次在邱某甲家中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邱某甲出生于1964年12月20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邱某甲对砍伤林某某的作案工具菜刀、作案现场其家院坝、菜刀摆放位置进行了指认。5.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6月16日14时50分到15时55分,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在邱某甲家院坝北侧院墙450cm的第一阶梯护栏基座上有一把菜刀(刀全长29cm,柄长13cm,刀刃长17.5cm,刀刃宽7cm;原物提取);菜刀南侧160cm的第一阶梯地面一背篓内有一套白底印花无袖女式带血睡衣(原物提取)等物。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证明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7.办案说明,证明经公安民警查证,在出警当日并未发现陈某某所说的木棒等工具;双方当事人称当时事情发生突然,并没有清楚记下对方的面貌,故无法进行辨认。8.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4日下午,肖某某与情人邱某甲到歌厅唱歌后,20时许就各自回家了。21时许,邱某甲打电话说要去找她,20分钟后到她家踢门,她没开门。她老公苏祖彬打电话叫表弟孙某某过来。22时许孙某某与林某某来到她家,她将门打开后,孙某某、林某某、邱某甲一起进了屋。后双方谈她和邱某甲的事情,林某某劝邱某甲,并叫邱某甲走了。邱某甲没走远就打电话说她不该喊人来处理这件事,要喊人来杀死她。林某某喊她给邱某甲打电话问到底是啷个回事,邱某甲就让他们到他家去谈这事,林某某说要去就去。她就和苏某某、林某某一起来到邱某甲家门口的马路边,邱某甲、他妻子陈某某、女儿就出来了,陈某某出来后就与她对骂,并将林某某推倒,然后拿一根很长的棒棒来打她,过了会邱某乙也冲出来拿砖头朝她甩过去。邱某乙和陈某某一起打她,她就昏了,苏某某就将她拉走了。她们没有拿任何东西。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5日凌晨1、2点钟,刘某某在家中睡觉,听见一墙之隔的邱某甲家中有争吵声,起床后看见陈某某和一个陌生男子在邱某甲家门口打架,陌生男子拿着一根棒棒样的东西朝陈某某打了下,但没打着,陈某某也抓扯那男子。邱某甲家门口还站着一个40多岁的女子、两个40岁左右的男子,女子和两个男子都没动手。他回家穿好衣服出来看见和陈某某打架的男子、邱某甲门口站的女子、两个男子都跑了。陈某某跟着追了出去,他以为那几人是强盗,也跟着追了一段。10.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4日晚12点半,曾某某听见他家马路边有人争吵,又听见他们抓扯起来,于是就向派出所报警了。11.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5日凌晨30分许,余某某在家睡觉,她女儿说对门在打架。她快走到邱某甲家时,听见有铁棒掉在地上的声音,走进一看是一根五六十公分的不锈钢钢管在地上。后陈某某从地上捡起不锈钢钢管往出村的方向追去,边追边说那个女子喊了5、6个男子来打。当时邱某甲站在他家大门口,邱某甲的妈劝他不要去追。邱某甲家门口的马路边停了一辆红色三轮板车,周围邻居过来没几分钟,板车就往永川方向去了。1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4日晚12时许,谭某某在家中听见外面有女的喊把她儿邱某甲和媳妇陈某某抓出去打,之后就有人将屋门打开,有两三个男子和一个女子将她媳妇往公路上拖,还拿钢管打陈某某,孙女邱某乙就去帮忙。邱某甲看见陈某某被人打了,也去帮忙,结果也被对方的人用钢管打了。于是邱某甲就从院坝铁门旁的洗衣台上拿了杀鱼刀,朝对方乱舞,至于是砍还是朝对方甩过去的当时天很黑没看清。她过去将邱某甲拉住,那些人就离开了。陈某某的身上有都很多擦伤,邱某乙胸口处有一道血痕。到她家的有5、6个人,带着钢管,有一个女子,其余是男子,都不认识。16日早上,她发现杀鱼刀被丢在了屋前公路对面的排水沟里,就将刀捡起来放在了屋门口的梯坎上。13.证人邱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4日晚上12时许,邱某乙在家中睡觉时,被一阵嘈杂的声音吵醒了,下楼看见两个20、30岁的男子将她母亲陈某某从院坝铁门处往外面公路拉,她父亲邱某甲站在院子里准备去帮她母亲,她婆婆谭某某将邱某甲拉住不让出去。她出去准备帮陈某某,被一个男子拖到马路上。一女子边骂边招呼周围的人打陈某某,她就去踢那女子,但被那男子拖住,没踢着。她从身边捡了一根竹棒去打那女子,打没打到不清楚。那男子将她拉到大约50米以外的马路中间,那女的拿了一个东西在她的胸部横着划了一道,流了很多血。她使劲挣扎但没挣脱,周围的邻居都出来了,她叫邻居报警,那男子才松手。他往回走,看见一个男子手上拿了一根钢管准备打她,还另一个男子用一只手捂住另外一只手,捂住手的男子对拿钢管的男子说警察要来了,快点走,那些人就离开了。14.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4日晚9时许,邱某甲打电话约其妻子肖某某出去唱歌,被拒绝。不久,邱某甲就到他家门外踢门,他担心邱某甲惹事,就叫表弟孙某某、林某某去他家。孙某某、林某某到后,邱某甲跟着进了屋,后邱某甲被林某某劝走。邱某甲走后又打电话说这事没完,随时在家等。晚12时许,他与林某某、肖某某来到邱某甲家门外的公路边,双方就对骂起来,随后邱某甲的老婆和女儿冲出来。邱某甲的老婆先将林某某推倒在地,然后用棒打肖某某,他上前去拉,但拉不开。打了一会后大家就分开了,然后他们站在马路边。后邱某甲的老婆又和林某某起了冲突,还用棒打林某某,然后邱某甲拿一把菜刀冲过去砍林某某,将林某某的左手关节砍出了血,邱某甲还要砍时,被人拉进屋去了。过后他们拦了一辆三轮车把林某某送到医院去了。孙某某是后来坐的三轮车过来的,他过来后林某某已经被邱某甲砍到了。孙某某是后来去的,到时林某某已被砍伤了。1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5日凌晨,陈某某与其丈夫邱某甲在家中休息,邱某甲接了电话,说来就来,并说她骂的那女人要来打她。然后邱某甲起床把房门打开,站在梯坎阳台处。她跟出去看见院坝铁门外站着6个人,其中有一女子叫肖某某,是邱某甲的情人。然后她和肖某某对骂起来,骂起后她就到铁门处去了,说深更半夜来家里做什么,要不进来打一架。她又对其中一个男的说深更半夜来做啥子,那男子说什么她没听清楚,她就推了那男子一下,那男子就摔到地上了。由于骂激动了她拿了一根竹棒朝肖某某打去,但没打到,随后她被两个男的按在地上打。她大声喊两个男的打一个女,其中一个男的还用钢管打她,但没打到她。邱某甲看见她被打后就从院坝的洗衣台处拿了一把杀鱼刀出来,朝打她的那两个男子划过去,怎么划的没看见。她叫邻居报警,不久警察就过来了。她被两个男子打后,女儿邱某乙出来帮她,因为肖某某在骂,邱某乙就去追肖某某了。她穿的白底黑色圆点衣服上的血迹,是邱某甲把对方划伤后滴在她衣服上的。她之前骂过肖某某,双方打架的地点是在院坝铁门外。16.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4日晚,孙某某说其嫂子在外认识了不三不四的人,叫他一起去看一下。他们来到孙某某嫂子家,在门外看见一个40多岁的男子,二人把门敲开后,那男子也跟着进了屋。然后他们在客厅谈孙某某嫂子的事情,孙某某嫂子对那男子说以后各走各的路,那男子好像不愿意,他说有什么条件可以提出来解决,但那男子也没提什么条件,然后大家就散了。孙某某哥哥两口子就叫他们去吃烧烤,吃烧烤、喝酒期间,孙某某嫂子还在和那男子打电话谈事。吃完烧烤后孙某某嫂子叫他们一起到那男子家里去解决事情。张洋驾驶残疾车载着他、孙某某、孙某某哥哥、嫂子一起来到那男子家门口,站在外面公路边,一个40多岁的中年妇女从屋里出来和孙某某嫂子对骂起来,骂着骂着那中年妇女就拿着像钢管的东西冲过来,另一个20、30岁的年轻女子也拿起像钢管的东西过来。拿钢管的中年妇女把他推翻在地上,他站起身说有事好好说,这时孙某某也过来了。他话刚说完左手被砍伤了,转身发现之前在孙某某嫂子家的那中年男子站在身后,估计是那中年男子砍的。他把受伤的手握住就往残疾车上走,上了车就昏迷了。17.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14日下午邱某甲与情人肖某某唱歌后,18时许就各自回家了。晚上他给肖某某打电话,肖某某说她老公很不高兴,要求将情人关系断了,并叫他去当面把事情说清楚。他到肖某某家后后她没开门,说要等她兄弟到了再开门。两三分钟后,他看见两个陌生男子来了,肖某某把门打开后,他也就跟着进了屋。肖某某说断绝情人关系,她一个兄弟问他有啥条件,他回答说没啥条件,然后肖某某的兄弟就叫他走了。出来后他给肖某某打电话,说肖某某叫些陌生男子来来解决他们的问题,很尴尬。晚上12点左右,肖某某打电话叫他到老干局吃饭,把事情说清楚,他说晚了就不去了。肖某某骂他,电话里一个男子说他好不得了,要去找他,他说要过来就过来。不久,肖某某打电话说到了。他妻子陈某某把大门打开,他也来到院坝里。在院坝他看见肖某某、几个男子在院坝外站着,一个是肖某某的老公,一个是之前在肖某某家问他有什么条件的男子,另外几个男子不认识。肖某某的老公手上没拿东西,另外几个男子手上拿了钢管。陈某某和肖某某在院坝里吵了起来,越吵越凶,之前在肖某某家问他有什么条件的男子与另一个男子将他家院门打开把陈某某拉了过去,并将陈某某按在门口地上,用手、脚打陈某某,但没用钢管打陈某某。陈某某跪倒在地上,喊两个男的打女人哪。他就跑到院坝洗衣台拿了杀鱼刀冲到那两个男子那里,用杀鱼刀在两个男的身上乱砍。砍了多下,他母亲谭某某和邻居余某某过来拉住他,他才停了没砍。后他看见一个男子身上出了很多血,地上也有很多血,那两个男子从院坝朝外跑了。院坝上围观了很多群众,说已经报警了,他将杀鱼刀丢到坝子外铁树附近了。然后他们就在家中等,一会警察就来了,将他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邱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举示了谅解书,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邱某甲与被害人林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一致协议,并于2015年5月15日赔偿了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了谅解。该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林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与被害人林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50000元,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应予没收。关于被告人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邱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林某某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认为,被害人林某某与邱某甲之间无利害关系、也无矛盾,而受肖某某邀约,积极参与纠纷,对其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但不构成重大过错,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邱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邱某甲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要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认为,当邱某甲之妻陈某某与林某某发生抓扯过程中,邱某甲持刀朝林某某乱砍,主观上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而无防卫意图,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邱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洪人民陪审员  唐万明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