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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洪林、吴秋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680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负责人:颜廷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美玲。系原告职工。被告:刘洪林。被告:吴秋莉。系被告刘洪林之妻。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洪林、吴秋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林、吴秋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刘洪林、吴秋莉由被告吴秋莉的房产作抵押向我行贷款6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贷款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借款已逾期,经我行多次催要,现尚欠本金650000元及利息28459.30元(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以后另计)未还,已对我行信贷资金构成了风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洪林、吴秋莉返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及利息28459.30元(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以后另计);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洪林、吴秋莉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洪林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吴秋莉的房产作抵押向我行借款650000元,使用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利随本清;逾期不还,自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年10月22日,被告吴秋莉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其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的债权数额为600000元、评估数额为859500元;土地证号为“寿国用(2013)第52490号”的债权数额为50000元、评估数额为778**元。同时对该房屋、土地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寿房他证寿光字第20131009**号、寿他项(2013)第00787号。2013年10月22日,被告刘洪林使用贷款650000元,执行利率为月息8‰,使用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刘洪林尚欠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28459.3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凭证、贷款交易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洪林向原告借款,被告吴秋莉提供了担保并进行了登记,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洪林交付了借款。被告刘洪林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吴秋莉与被告刘洪林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洪林、吴秋莉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约定以房产土地作为债权的担保,故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土地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洪林、吴秋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林、吴秋莉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28459.30元,以后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刘洪林、吴秋莉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抵押的房产、土地(登记证号为寿房他证寿光字第20131009**号、寿他项(2013)第00787号)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廷升审 判 员  缪凌志人民陪审员  袁德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