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邓寒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非农业家庭户口。2006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国赢,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国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甲至桐庐县妇幼保健医院一楼收费窗口,趁被害人项某不备,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4S手机一只,计价值人民币178元。2、2014年11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甲至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喜福多零食店内,趁被害人林某不备,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5手机一只,计价值人民币1430元。3、2014年12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甲至桐庐县城南街道瑶琳路上品快餐店内,趁被害人沈某不备,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步步高牌X510T型手机一只,计价值人民币1125元。4、2015年1月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甲至桐庐县城南街道瑶琳路上品快餐店内,趁被害人毛某不备,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5手机一只,计价值人民币1230元。综上,被告人邓某甲共扒窃四次,窃得手机四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963元。公诉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住房登记表、发票、合格证等;2、证人胡某、姚某、申某的证言;3、被害人项某、林某、沈某、毛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监控录像刻录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虽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法庭上能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2、被告人邓某甲的涉案金额不是很大,请求对被告人邓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甲至桐庐县妇幼保健医院一楼收费窗口,趁被害人项某不备,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4S手机1只,计价值人民币178元。2、2014年11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甲至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喜福多零食店内,趁被害人林某不备,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5手机1只,计价值人民币1430元。3、2014年12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甲至桐庐县城南街道瑶琳路上品快餐店内,趁被害人沈某不备,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步步高牌X510T型手机1只,计价值人民币1125元。4、2015年1月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甲至桐庐县城南街道瑶琳路上品快餐店内,趁被害人毛某不备,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5手机1只,计价值人民币1230元。综上,被告人邓某甲共扒窃4次,窃得手机4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963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某甲对上述扒窃4次,窃得手机4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963元的事实,当庭供认;所供事实与被害人项某、林某、沈某、毛某关于财物被窃的陈述相符,并有监控录像,住房登记表,证人胡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财物的价值有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票证实。3、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和前科事实。4、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在桐庐县长途汽车站将被告人邓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法庭上,被告人邓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邓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邓某甲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人项根莲、林珊、沈雪芳、毛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建华人民陪审员 程安之人民陪审员 王月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方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