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善梅与田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梅,田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779号原告陈善梅,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分局民警。被告田素梅,武钢能源总厂退休职工。原告陈善梅诉被告田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梅、被告田素梅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1日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不是本人书写,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鄂诚信(2015)文鉴字第6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并于2015年5月4日送达给原、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善梅诉称:2008年10月26日案外人刘俊波向原告借款40,800元,2009年3月案外人刘蕾(被告之子),欠案外人刘俊波40,000元。2009年10月26日三方达成协议,由本案被告田素梅代案外人刘蕾直接还给原告40,000元。现被告已经偿还了20,000元及利息,尚欠原告20,000元及2009年10月、11月份的利息。2010年年底与2011年年初,被告已分别偿还给原告本金5,000元与2009年10月、11月两个月的利息3,500元。2012年1月13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田素梅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还差陈善梅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5,000元借款,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善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从2012年1月13日欠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田素梅辩称:不差原告的钱,但欠条经过鉴定是我写的,我愿意服从法律的规定,愿意支付原告的欠款,但在写借条之后,于2013年1月29日返还了4,000元,2013年1月31日返还了1,000元,我只应返还原告10,000元。被告田素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收条2张,证明其于2013年1月29日返还了4,000元,2013年1月31日返还了1,000元。经被告申请,本院对借条是否由被告本人所写进行了司法鉴定,委托由原、被告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鄂诚信(2015)文鉴字第6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2年元月13日“田素梅”签名的《借条》上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所写。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借条不是其本人所写,且该借条经鉴定机构鉴定为被告所写,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保留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的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田素梅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还差陈善梅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整”。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田素梅代儿子还款现金肆仟元整”;2013年1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田素梅代子还款人民币壹仟元整”。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2014年11月11日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不是本人书写,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鄂诚信(2015)文鉴字第6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本次送检的4份样本均为田素梅在法院当庭书写的实验样本,特征比较稳定,文字布局基本正常,运笔和笔画搭配比例比较合理自然,可供对比检验,通过检验结果显示,检材字迹和样本字迹的符合点反映在文字特征的各个方面,并且量多质高,是本质性符合,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特征,因此认为检材字迹和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故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2年元月13日“田素梅”签名的《借条》上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抗辩该借条不是其本人所写,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该借条经鉴定机构鉴定,为被告所写,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在原告催要下仍未返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抗辩其于2013年1月已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元,原告认为该款是偿还的借款利息,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已返还的5,000元应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善梅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善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陈善梅负担29元,被告田素梅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锐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