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行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潘家启、何金菊、张艮华与霍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家启,何金菊,张艮华,霍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霍山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六行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潘家启。上诉人(一审原告):何金菊。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艮华。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东,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霍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法定代表人:郭胜富,该局局���。委托代理人:程善金,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苏俊华,霍山县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霍山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良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福鹏,霍山县诸佛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潘家启、何金菊、张艮华诉霍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霍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宣判后,潘家启、何金菊、张艮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家启、何金菊、张艮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东,被上诉人霍山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程善金、苏俊华,一审第三人霍山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福鹏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5���5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潘家启、何金菊、张艮华申请撤回上诉属自主处分诉权,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利益,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潘家启、何金菊、张艮华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潘家启、何金菊、张艮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颜 凯审 判 员 张西湖代理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