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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被告人周某某在乌鲁木齐市东山公墓凌云A区,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曾某某的新AN58**汉兰达越野车右后窗玻璃砸坏,盗走车内两个包,包内共有现金2500元及一部白色三星S4手机。经鉴定,三星S4手机价值2750元。2.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东山公墓德诚园3区,打开被害人张某某的新AG99**奔驰ML300车门,盗走车内女士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5700元及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经鉴定,三星NOTE3手机价值2730元。3.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东山公墓德诚园7区,用螺丝刀将被害人缪某、缪某一的两辆车的车窗玻璃砸坏,盗走车内男士、女士手提包各一个,包内共有现金4600元、苹果4手机一部、苹果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被盗苹果4手机及苹果平板电脑价值4500元。4.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东山公墓德诚园5区,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宣某某、宣某一的新AXD9**北京现代朗动、新AZG6**白色尼桑肖克车副驾驶玻璃砸坏,盗走车内三个包,包内现金共计23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苹果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及苹果平板电脑价值3400元。案发后,苹果平板电脑一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东山公墓墓区内,用螺丝刀将被害人郭某某的新B4B8**东风雪铁龙赛纳车副驾驶玻璃砸坏,盗走车内男士手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被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84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某处依法扣押作案工具平口螺丝刀一把、手套一双、人民币1429.1元、外币2张(面值100元、10元各一张)。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对在其住处搜查到的人民币1429.1元其称系其盗窃及变卖赃物所得,外币系其在盗窃的包中发现的,但不记得是哪起案件。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曾某某、张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对案记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48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平口螺丝刀一把、手套一双予以没收,外币2张本院附卷,人民币1429.1元向被害人发还,责令周某某对被害人未追回的损失继续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振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