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柴艳华、陈明月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艳华,陈明月,陈明珠,陈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杨立,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冯强,成都市亿州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王根平,焦作市明阳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大刚,刘居齐,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董德玉,讷河市佳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讷河市兴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柴艳华。系死者陈胜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月。系死者陈胜长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珠。系死者陈胜次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良。系死者陈胜胞弟。上述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明仁,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会娟,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号新新家园*号楼*单元**号。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委托代理人:孙宏俊,馆陶县馆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绥棱农场厂部。法定代表人:赵国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亿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青台山村楠博苑小区*期*栋*号。法定代表人:谢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勇,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仁路。负责人:周游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莹,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根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明阳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圪垱店乡大城村。法定代表人:刘晓,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居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西路与107国道交叉口东5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潘德才,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电业局北门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德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讷河市佳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东南街(二所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讷河市兴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兴旺御园小区*号楼*号。法定代表人:黄剑峰,该公司经理。董德玉、讷河市佳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讷河市兴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号。负责人:刘库,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上诉人柴艳华、陈明月、陈明珠、陈良因与杨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4)馆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0日8时20分,杨立驾驶黑M×××××/黑M×××××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88KM+800M处时,遇路阻与左侧行车道由冯强驾驶的川A×××××/吉A×××××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右后侧挂撞,后与前方由王根平驾驶的豫H×××××/豫H×××××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豫H×××××/豫H×××××挂号货车受力左前侧又与刘居齐驾驶的豫L×××××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右后侧刮撞,豫L×××××号货车受力左前部与川A×××××/吉A×××××挂号货车右前部碰撞,形成第一次撞击。造成黑M×××××/黑M×××××挂号货车驾驶人杨立、乘车人陈胜两人受伤困于车内,川A×××××/吉A×××××挂号货车、黑M×××××/黑M×××××挂号货车两车不同程度货物损失,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随后董德玉驾驶黑B×××××/黑B×××××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车身左侧与黑M×××××/黑M×××××挂号货车右后侧刮撞,右前部与右侧护栏碰撞,形成第二次撞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时加重第一次撞击的损害后果。本次事故两次撞击共造成黑M×××××/黑M×××××挂号货车乘车人陈胜一人死亡,驾驶人杨立一人受伤,川A×××××/吉A×××××挂号货车、黑M×××××/黑M×××××挂号货车两车不同程度货物损失,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杨立承担主要责任,冯强、王根平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董德玉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胜被送到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抢救,原告支付医疗费1474.4元,另付尸检费1000元。陈胜的近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67元。陈胜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吉林市龙潭区。其妻为柴艳华、女儿为陈明月和陈明珠。另查明,陈胜系杨立的舅舅,事发时杨立开车去西安送货,陈胜负责押车。被告杨立与被告龙腾公司签订的“代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龙腾公司为代办单位,乙方杨立为委托方。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为车辆所有权人,甲方无资格占有和处分车辆、不参与经营、不获取收益,只履行车辆的代办代收业务,包括为乙方代办车辆落户、转户、挂牌、行驶证、营运证、年审、车辆保险缴纳车辆营业税、车船税等。乙方自行保管车辆,自己组织经营业务,乙方不得以挂靠单位名义承揽运输业务。被告冯强驾驶的川A×××××/吉A×××××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成都市亿洲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根平驾驶的豫H×××××/豫H×××××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焦作市明阳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大刚,该车主、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24.4万元,主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共计55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居齐驾驶的豫L×××××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董德玉驾驶的黑B×××××/黑B×××××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其本人,主车挂靠在讷河市佳明运输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挂车挂靠在讷河市兴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主、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24.4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害人杨立另案提起诉讼。诉讼中,经原审法院多次调解未果。原审认为,原告的损失为两次碰撞共同造成,第二次碰撞加重第一次碰撞损害结果,但第二次碰撞为被告董德玉驾驶的车辆车身左侧与陈胜乘坐的车辆右后侧刮撞,根据刮撞部位的照片可判断,此次刮撞造成的损失较轻,综合考虑两次碰撞对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第一碰撞造成90%的损失,第二次碰撞造成10%的损失。第一次碰撞中被告冯强、王根平负共同次要责任,刘居齐无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侯支公司作为冯强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作为王根平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作为刘居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被告董德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474.4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陈胜生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参照原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543元/年×20年=410860元。3、丧葬费按照原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39541元/年÷12个月×6个月=1977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50000元。5、交通费4000元。6、尸检费1000元。7、住宿费167元。以上共计487272.4元。第一次碰撞造成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474.4元×90%=1326.96元。另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5110.2元×90%=13599.18元。因总和未超过四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侯支公司承保一份交强险应赔偿原告1326.96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元)=428.0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承保两份交强险应赔偿原告1326.96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元)=856.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26.96元×1000元÷(1000元+20000元+10000元)=42.81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合计484798元×90%=436318.2元,另案受害人杨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655.42元×90%=2389.88元。原告在每份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10000元×436318.2元÷(436318.2元+2389.88元)=109400.7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侯支公司承保一份交强险应赔偿原告109400.7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承保两份交强险应赔偿原告109400.77元×2=218801.5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436318.2元÷(436318.2元+2389.88元)=10940.08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487272.4元×90%-428.05元-856.1元-42.81元-109400.77元-218801.54元-10940.08元=98075.81元。被告冯强、王根平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比例均确定为15%,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侯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均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赔偿原告98075.81元×15%=14711.37元。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冯强、成都市亿州物流有限公司、王根平、焦作市明阳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大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居齐在事故中无过错,其和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立负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98075.81元×70%=68653.07元。杨立与被告龙腾公司为委托代理合同关系,非挂靠关系,原告主张龙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次碰撞造成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474.4元×10%=147.44元,另案受害人杨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5110.2元×10%=1511.02元。因总和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47.44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484798元×10%=48479.8元,另案受害人杨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655.42元×10%=265.54元。因总和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8479.8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487272.4元×10%-147.44元-48479.8元=100元。被告董德玉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损失应由董德玉承担,被告讷河市佳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讷河市兴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侯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428.05元+109400.77元+14711.37元=124540.1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856.1元+218801.54元+14711.37元=234369.0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42.81元+10940.08元=10982.89元。被告杨立需赔偿原告68653.07元。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147.44元+48479.8元=48627.24元。被告董德玉需赔偿原告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侯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柴艳华、陈明月、陈明珠124540.1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柴艳华、陈明月、陈明珠234369.01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柴艳华、陈明月、陈明珠10982.89元。四、被告杨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艳华、陈明月、陈明珠68653.07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柴艳华、陈明月、陈明珠48627.24元。六、被告董德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艳华、陈明月、陈明珠100元。七、被告讷河市佳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讷河市兴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董德玉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陈良的诉讼请求和原告柴艳华、陈明月、陈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0元,由原告柴艳华、陈明月、陈明珠、陈良负担387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负担188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35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66元,被告杨立负担103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735元,被告董德玉负担2元。一审判决后,柴艳华、陈明月、陈明珠、陈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柴艳华、陈明月、陈明珠、陈良上诉称,陈良系陈胜的胞弟,父母双亡、没有结婚,没有其他亲属,属于听力、语言、智障多重××人,没有劳动能力,一直由陈胜抚养,应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其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陈良生活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第一次碰撞承担90%的损失比例依据不足,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损害事故的发生系多车相撞造成的,事故的发生是瞬间造成的,根据近因原则,一审中的证据无法证明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哪次撞击造成的及原因大小,一审判决认定第一次撞击承担90%的损失过高;受害人系农村户口,一审中没有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及生活、消费均在城镇的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尸检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不应重复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诉讼费3540元没有任何依据,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诉讼费等各种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重新认定损失计算比例、死亡赔偿金数额及不应认定的尸检费,即不服金额为234369.0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柴艳华、陈明月、陈明珠、陈良针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当庭答辩称,第一,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由败诉方承担是法定原则。第二,在一审中,我方提供的证据10、11、12、13足以证明陈胜及陈良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第三、陈胜为陈良的监护人已经公安机关认可。第四,我方认为第一次碰撞承担90%责任是小的,应承担100%。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针对柴艳华、陈明月、陈明珠、陈良的上诉理由,当庭答辩称,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没有支持陈良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交的证据是中国××人联合会××人证书,不能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而且××证上××是听力问题,听力并不能影响劳动能力;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交通事故相关鉴定作为判案依据,××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等级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级别不一样。而且必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护人证明。杨立答辩称,同意柴艳华、陈明月、陈明珠、陈良的答辩意见。董德玉、讷河市佳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讷河市兴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一审庭审中根据本案案情,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董德玉申请法院调取的交警部门的卷宗,卷宗内现场勘验报告及现场照片,杨立及死者陈胜的同车人王永波的询问笔录,证明陈胜于第一次撞击时已死亡的事实,尸检报告已确定陈胜受伤后不超过一分钟死亡,及董德玉与杨立的车辆只是刮痕,一审法院根据以上证据,确定两次碰撞对原告原因力的大小,客观认定第一次碰撞造成90%损失,第二次碰撞造成10%的损失是客观公正的,并非上诉人所感知认定。第二、对一审法院认定诉讼费的承担没有异议。第三、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死亡赔偿金及尸检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柴艳华等人上诉理由,答辩如下: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在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供了陈良的××证明,上面明确证明××类别为听力和语言,××等级为三级,不足以证明陈良丧失劳动能力,陈良虽为××,但不具有法定被抚养人的条件,不符合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支持陈良抚养费的主张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成都市亿州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次碰撞显然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一审认定第一次碰撞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评估报告没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应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诉讼费及鉴定费承担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成都市亿州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两次碰撞对损失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根据本次事故两次撞击的先后顺序、碰撞位置、碰撞力度分析,第一次碰撞对损害所产生的作用要远远大于第二次碰撞所产生的作用,第一次碰撞是造成黑M×××××/黑M×××××挂号车辆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第二次撞击仅仅起到一定的加重作用。一审法院在调阅了交通事故卷对两次撞击的原因力进行分析后,认定第一次碰撞对损失承担90%的责任,第二次碰撞对损失承担10%的责任,是对本次事故两次撞击所产生作用的客观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称一审判决认定第一次撞击承担90%的损失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死者陈胜户籍虽是农村户籍,但是其在一审提交的暂住证和暂住人口登记表及吉林市龙潭公安分局铁东派出所证明,房屋出租协议及房东身份证、房屋产权证可以证明陈胜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另根据其一审提交的吉林市龙潭区鑫馨时尚客栈营业执照复印件、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吉林市龙潭区鑫馨时尚客栈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吉林市龙潭区鑫馨时尚客栈证明均可以证明陈胜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案中,死者陈胜虽是农村户籍,但其生前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尸检费是否属于重复计算的问题。尸检费不属于丧葬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范畴之内,故一审单独计算尸检费并无不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尸检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之内,不应重复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判决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符合规定。关于是否应支付陈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因陈良不属于陈胜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故柴艳华、陈明月、陈明珠、陈良上诉称应支付陈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4815元,柴艳华、陈明月、陈明珠、陈良负担50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仑代理审判员 田 莉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