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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新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林与被告杨维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林,杨维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新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杨春林。委托代理人李梅喜,临洮县新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维刚。原告杨春林与被告杨维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进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梅喜,被告杨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林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的承包地紧邻原告宅基地东面。2014年年初,原告在自家宅院内翻建东房时,为了避免今后因地界问题发生矛盾,在筑地基时,将被告夫妻叫到原告的施工现场,在被告夫妻认可并且同意的情况下,原告才开始挖以前的老墙根。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夫妻也经常来原告的施工现场,进行查探,但是对于原告的施工行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原告将房屋修建完成之后,被告便开始无故给原告找茬,在原告房屋背后,紧挨着原告房屋东墙的地方,挖了几个深坑,对原告的房屋宅基造成了安全隐患。后经村委会主任劝说,被告将自己挖的坑用土进行了填埋。但是在2015年4月初,被告又在原告房屋东墙处挖坑,并在灌溉该块土地时,故意让水流进这些坑内。后经镇、村调委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墙基的侵害,并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维刚辩称:不同意恢复原状,不同意赔偿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因为,土地是答辩人的,当时原告修房子时,工头说:地面以下把答辩人的地方少占些,地面以上以墙根为界,并说好原告修建墙的时候,东面在原告的地方留出30公分的地方用于修建流水的水槽,答辩人就同意了。房屋建成后,答辩人发现杨春林不但没有留30公分用于修建水槽的地方而直接修建了墙,反而占用了答辩人家大约30厘米宽的地方修建了护坡。发现后的当天晚上答辩人去问杨春林,杨春林说:帮工的人和的水泥多,没处处理,就抹在墙跟前了。第二天早上答辩人又去找杨春林,杨春林和他父亲说抹水泥的地方是他们家的,不认占用答辩人家地方的事,之后答辩人就挖了六个坑,目的就是让大家看一下,抹水泥的地方与地下面的放大脚是不是一体。如果是一体,说明地方就是原告的,否则,地方就是答辩人的。答辩人挖开后,发现抹水泥的地方与放大脚不是一体。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春林与被告杨维刚系同村村民,杨维刚的一块承包地紧邻杨春林的宅基地东面。2014年5月至7月份,杨春林在其宅基地内翻建东房,在修筑东墙地基时,将杨维刚叫到施工现场,经杨春林、包工头与杨维刚协商,在杨维刚认可并且同意的情况下,杨春林动工修筑了地基。在修建东墙的过程中,杨维刚家未提出任何异议。杨春林将东房主体建成后,又在东墙的东面、紧邻东墙修建了宽约25厘米的混凝土护坡,护坡下尚有部分混凝土向东突出。杨维刚发现修建护坡后前去过问杨春林,杨春林答复修建护坡的地方是自己的地方。后在杨春林的东墙东面,杨维刚在其承包地内按南北方向挖了六个形状不规则、大小不等、深浅不一、互不相连的坑,其中最深的坑深约60厘米,距离最近的坑距杨春林东墙约30厘米。另查明,杨春林家东房为砖混结构两檐水瓦房,东墙长约17.1米,宽约37厘米,地基深度约1.5米(其中下层灰拌土夯筑深度约1米),东墙墙体无裂缝。杨维刚的耕地为灌溉耕地。根据坑的数量、大小、深度、距杨春林家东墙的距离、以及杨春林家东墙的地基情况等综合分析判断,杨维刚所挖的六个坑对于杨春林的东房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该案曾经村、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提供的照片十六张,证实被告所挖坑的基本情况。3.原告杨春林、被告杨维刚的陈述,分别陈述了各自的主张。4.杨春林提供的合同,主要证实其房屋地基总深度1.5米,其中下层灰拌土深1米的事实。5.现场方位图及丈量记录、照片8张,主要证实了诉讼期间现场及六个坑的有关情况,以及原、被告各自陈述并指认分界线的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杨维刚以原告的建设行为侵占了其耕地为由,在其耕地内挖坑,违背了耕地的使用价值属性,是对于耕地资源的浪费,对于自己无益,且对于杨春林的东房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原告杨春林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杨维刚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维刚提出的杨春林修建护坡侵占其耕地的意见,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如坚持其意见,可以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一)、(五)项,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维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在其位于杨春林家东房东面的耕地中挖坑的行为;二、被告杨维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位于杨春林家东房东面的耕地中所挖的坑填埋,恢复耕地原状;三、驳回原告杨春林请求被告杨维刚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60元,由原告杨春林负担30元,由被告杨维刚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进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