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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何景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景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何景悦。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负责人:李国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磊,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景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雅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景悦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景悦诉称:2013年10月16日,我为自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3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期间自2013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6日24时止。2014年6月2日21时10分,在迁安市九江线材院内,我雇佣的司机徐建伟驾驶冀B×××××号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车体大厢与煤气管道相撞,造成车辆及厂区煤气管道损坏。经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损41995元,管道损失174549元,鉴定费6950元、合计22349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我保险金22349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原因是车辆在支起状态下直走移动而剐蹭管道,在被保险人投保时特别约定中明确写明此状态下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免除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我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同意赔付。二、经济赔偿凭证中金额处有明显涂改痕迹,车损和管道认定价格过高,要求提供修车发票和清单。三、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何景悦为其自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3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期间自2013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6日24时止。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放弃本次事故的第一受益人权益。原告何景悦已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6月2日21时10分,在迁安市九江线材院内,原告何景悦雇佣的司机徐建伟驾驶冀B×××××号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车体大厢与煤气管道相撞,造成车辆及厂区煤气管道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何景悦造成的损失有:车损41995元,管道损失174549元,管道鉴定费5680元,车损鉴定费1270元,合计223494元。原告何景悦已足额赔偿了管道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第一受益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放弃权益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鉴定费发票、投保提示和被保险人声明、现场查勘照片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景悦贷款购买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已出具放弃权益证明,同意原告何景悦领取本次事故保险金,何景悦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被保险人投保时特别约定中明确写明,车斗在支起状态下移动,或移动过程中升起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保单代抄单和现场勘查照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声明、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现场勘查照片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主张免除对原告何景悦的赔偿责任,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景悦主张的车辆损失、三者管道损失有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为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系原告何景悦为此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景悦损失2234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景悦保险金22349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雅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七日书记员  李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