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军诉朱慧慧、朱志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军,朱慧慧,朱志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军,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慧慧,女,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有,男,192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朱慧慧之祖父。上诉人赵军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慧慧、朱志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17日,为赵军位于寒冻镇寒冻村六组吴潢路西侧的宅基地,颁发了正集用(2005)字第0532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7月12日,赵军在该处宅基地上施工建房,朱慧慧、朱志友到施工现场进行阻止。经派出所解决未果后,赵军被迫停止了施工。后在赵军恢复施工过程中,朱慧慧、朱志友又多次到赵军施工现场进行阻止,致使赵军无法正常施工建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赵军所有的宅基地虽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在该宅基地上进行施工建设,应属违章建筑,其建房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对赵军要求朱慧慧、朱志友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赵军负担。赵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只有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的,才需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是不需要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建房属于违章建筑,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朱慧慧、朱志友未提出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朱慧慧、朱志友与赵军因建房发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规划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乡、村庄规划区域内未依法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规划法》并未规定农村建设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可以不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审法院认定赵军建房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并无不当。赵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廖化宇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志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