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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倪副彬、苏玲玲、徐学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倪副彬,苏玲玲,徐学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3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高唐县。负责人刘升,行长。委托代理人冉强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职工。被告倪副彬,男。被告苏玲玲,女。被告徐学贞,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简称邮储银行高唐县支行)与被告倪副彬、苏玲玲、徐学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连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高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冉强强及被告倪副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学贞、苏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高唐县支行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倪副彬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苏玲玲、徐学贞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倪副彬在清偿部分借款本金后尚有本金25991.96元及利息、罚息未按约继续清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倪副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991.96元及利息、罚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倪副彬偿还借款本金22372.96元及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利息以年利率15.84%计算,罚息以年利率15.84%加收50%计算);被告苏玲玲、徐学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倪副彬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经济困难,计划六月底全部还清。被告徐学贞、苏玲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邮储银行高唐县支行与被告倪副彬、苏玲玲、徐学贞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倪副彬、苏玲玲、徐学贞成立联保小组;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邮储银行高唐县支行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高唐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300000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2年8月27日,邮储银行高唐县支行与被告倪副彬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2期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高唐县支行于2012年8月27日依约向被告倪副彬发放贷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倪副彬偿还了前十期即2013年6月27日之前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后,2013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4年3月28日偿还本金619元,2014年5月1日偿还本金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2372.96元及利息、罚息。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第十期之后的具体还款本息数额为:2013年7月27日前偿还本金12910.76元、利息343.1元;2013年8月27日前偿还本金13081.2元、利息172.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系统截屏、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附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被告倪副彬当庭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邮储银行高唐县支行与被告倪副彬、苏玲玲、徐学贞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倪副彬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邮储银行高唐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倪副彬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倪副彬返还借款本金22372.96元及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玲玲、徐学贞自愿对被告倪副彬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苏玲玲、徐学贞对被告倪副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苏玲玲、徐学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副彬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副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借款本金22372.9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2372.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84%计算;罚息自各期本金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各期逾期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84%*50%计算)。二、被告苏玲玲、徐学贞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苏玲玲、徐学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副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倪副彬负担,被告苏玲玲、徐学贞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连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