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何文衡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1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文衡,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4日被羁押),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文衡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3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文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何文衡、朱某(另案处理)酒后步行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兵希街道平巷小区工作站门口小桥处,遇到途经此处的被害人王某,无故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王某左眼周血肿、左眼眶内壁骨折等损伤,后被告人何文衡当场劫取被害人王某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左眼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文衡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文衡对被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何文衡及朱某(另案处理)酒后步行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兵希街道平巷小区工作站门口小桥处,遇到途经此处的被害人王某,无故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王某左眼周血肿、左眼眶内壁骨折等损伤,后被告人何文衡当场劫取被害人王某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左眼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查扣的苹果4S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文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左某、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鉴定书,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文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文衡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文衡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文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贾青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庄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