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杨茂桂与霍宝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茂桂,霍宝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443号原告杨茂桂,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守理,费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宝祥,居民。原告杨茂桂与被告霍宝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子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茂桂的委托代理人曹守理、被告霍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900元及违约金及利息。被告辩称,大约是2003、2004年,我养鸡的时候用过原告饲料,2013年农历11月份,我们算过账,我欠原告饲料款13000元,因饲料有质量问题,折去3600元,我退给原告50袋饲料,折去4500元,这样就欠原告4900元,我打了欠条。腊月份,我又算了算,发现账不对,原告供给我饲料每袋是110元,回收是按90元算的,就去找原告,原告说以欠条为准,我认为是原告欺骗了我,多收了我饲料款。经审理查明,2003至2004年,被告霍宝祥在从事家禽饲养期间多次购买原告杨茂桂饲料,2014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9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前付清,如不按期归还,欠款人应承担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按月息15‰计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付至今。2015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霍宝祥欠原告杨茂桂饲料款4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并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欠款是酿成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该欠款数额算的不对,但原告不认同该点,且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宝祥偿付原告杨茂桂饲料款49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二、被告霍宝祥支付原告杨茂桂违约金245元。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霍宝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子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李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