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民二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意、于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00090号原告: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高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君,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郑意,男,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于丹,女,汉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原农商行)诉被告郑意、于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贲培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原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意、于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郑意、于丹分别从清原农商行大苏河支行贷款30,000.00元和1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利率为11.52%,借款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0,00及利息。被告郑意未答辩。被告于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意和于丹系夫妻关系,因发展林下参急需资金。2012年12月25日,原告清原农商行分别与被告郑意、于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郑意和于丹分别从清原农商行贷款30,000.00元和10,0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借款年利率为11.52%,每季度付息一次,借款到期还清本息。清原农商行于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向郑意、于丹发放了40,000.00元贷款本金。郑意、于丹按约每季度支付利息,该两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末,本金未予偿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清原农商行与被告郑意、于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清原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郑意、于丹应按期偿还欠款,拖欠不还的行为已违约。郑意和于丹系夫妻关系,两笔借款系因家庭经营产生的债务,应负共同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意、于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4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利率11.5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保全费400.0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贲培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茹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