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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刑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刑初字第00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狄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狄某在淮安富士康科技集团公司AEC部门D5栋3楼工作期间,趁同事许某离开之机,用许某放在工作台上的钥匙打开其储物柜,盗得VIVO牌X710L型手机1部。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57.1元。2015年2月2日被告人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陈述笔录,证人时应许证言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指控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狄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狄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