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终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常志受贿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志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133号抗诉机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常志,男,汉族,1979年6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住颍上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6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兵,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志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作出(2014)颍刑初字第004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徐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常志及其辩护人孙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常志在担任颍上县黄桥镇双楼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党支部副书记、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黄桥镇政府从事户籍管理、殡葬改革等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村民晏某甲、王某丙、姚某甲、王某戊、沈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等人财物2.4万元,同时在对本村集体土地的管理过程中,索要及非法收受村民王某乙、张某甲、姚某乙、常某甲、高某某等人财物合计3.5万元,收受颍上县宏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迟某某3万元。后被告人常志退出赃款6.2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黄桥镇政府关于常志任职的证明材料、相关批复及通知、黄桥镇政府关于制止各类违法用地建设行为的情况说明、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等书证,证人王某乙、张某甲、姚某乙、常某甲、晏某甲、王某丙、姚某乙、王某戊、沈某甲、张某乙、王某甲、迟某某、常某乙、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常志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常志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户籍管理、殡葬改革等行政管理工作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在对本村集体土地的管理过程中,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两罪并罚,且其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志索取、收受王某乙等六人贿赂6.5万元属受贿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被告人常志积极退出赃款,认罪态度尚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常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追缴)。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原判认定常志在对本村集体土地的管理过程中,索取或非法收受王某乙等人财物合计3.5万元,不具备受贿罪主体身份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而不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即其受贿总数额应为5.9万元;2.根据常志的受贿数额及情节,对其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仅认定常志受贿24000元并据此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常志索取王某乙2.4万元、张某甲5000元、姚某乙2000元,非法收受常某甲、高某某4000元共计3.5万元构成非国家人员受贿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提请本院依法纠正。为支持其抗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颍上县黄桥镇委黄发(2009)60号文件、黄桥镇人民政府黄政(2008)7号文件、(2008)30号文件等有关书证。原审被告人常志认为,其收受王某丙的4000元已作为殡葬罚款交给宋某某,不应计入受贿数额;代收迟某某30000元之后分给他人2.7万元,其只得到3000元,只应承担3000元的责任。其辩护人除同意常志的上述辩解意见外,另外提出,常志收取王某乙等四人共计3.5万元,不能认定其是协助政府从事行政事务,原判将该4笔款项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性准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2011年8月和2012年1月,被告人常志两次向本村违规建房户王某乙索要财物共计2.4万元,得款后对王某乙违规建房没有制止、上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其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没有办理审批手续。2011年8月的一天,常志找到其讲村里开支紧张,让其给点办公经费,其就知道常志是因为其违章建房想向其要钱,当天晚上其就拿着1.4万元到常志家把1.4万元交给了常志,常志是否真的交给村里入账其不知道。2012年1月常志以村里欠饭帐为由,多次打电话向其要钱,其就让其妹夫杨某某给常志送去1万元,其也不知道常志是否用这1万元还了村里的饭帐。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王某乙打电话告诉其常志向他要钱,让其给常志1万元,并说一会常志去拿。之后常志就开车到了其在的位置,其给了常志1万元,常志收下后就走了,至于常志为何向王某乙要这1万元其不清楚,当年春节后王某乙就将这1万元还给其了。3.被告人常志的供述,证明其借王某乙在双楼村违章建房之机索取王某乙2.4万元。(二)2011年8月,被告人常志向颍上县黄桥镇三湾村村民张某甲索要5000元,得款后对张某甲在双楼村违规建房没有制止、上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其和双楼村村民晏学清商议在他宅基地上建房,商议好后其没有办理建房手续就开始建房,建房初期常志多次找到其让其给办公费,否则就让其停工,后来其和常志协商后给了常志5000元,其的房屋就建好了。至于常志是否把这5000元交给双楼村入账其不清楚。2.被告人常志的供述,证明2011年8月,其借张某甲在双楼村建房之机索取张某甲5000元。(三)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常志向本村违规建房户姚某乙索要2000元,得款后对姚某乙违规建房没有制止、上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上半年其自建房屋快建好时,常志对其说其建房占了可耕地,要交罚款。其就拿了2000元交给双楼村会计曹某某,后来曹某某对其讲这2000元交给常志了,其建房的事也就没人干涉了。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姚某乙在他原有的房屋基础上自建了四间新房,属违章建房,按理是该扒掉的,后来姚某乙通过其送给常志2000元,常志就同意姚某乙建房了。3.被告人常志的供述,证明2009年,其借姚某乙在可耕地上建房之名索取姚某乙2000元。(四)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常志非法收受颍上县黄桥镇花冲村民常某甲、双楼村村民高某某4000元,得款后对常某甲、高某某在双楼村违规建设房屋一事没有制止、上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常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过春节时,其到双楼村其岳父家吃饭,其小孩舅高某某和其协议要在他靠路的耕地上盖房子,其同意后就让高某某具体操作。开工不久,村镇就不让施工了。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和高某某商议到常志家送给常志4000元,后来房屋也建起来了。2.被告人常志的供述,证明2009年上半年,其收受常某甲、高某某4000元,为常某甲、高某某在双楼村违章建设房屋谋取利益。(五)2012年1月至3月,被告人常志两次非法收受本村村民晏某甲5000元,得款后为晏某甲孙子晏某乙违规办理户口一事提供帮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晏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其孙子晏某乙出生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但准生证在常志处,常志要求其提供晏某乙母亲的结扎证明才给其办理晏某乙的入户手续。2012年1月的一天,其为了给晏某乙办理入户手续送给了常志2000元,之后其一直催常志,到2012年3月,常某乙给其打电话,常志让其再拿3000元才给把晏某乙的入户手续办好,后其就把3000元交给了常某乙。后来常志将晏某乙的户籍办好了,也将准生证还给了其。2.证人常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晏某甲的儿媳生第二个小孩,晏某甲的儿媳必须结扎才能给孩子入户。他家不想结扎,想送点钱给常志。后来常志通知其到晏某甲处拿钱,其见到晏某甲他给了其3000元,其拿了后就给常志了。3.被告人常志的供述,证明其收受晏某甲5000元,为晏某甲的孙子晏某乙办理入户手续提供帮助。(六)2008年7月,被告人常志非法收受本村村民王某丙4000元,得款后对王某丙父亲土葬之事没有过问、上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其父亲王某丁去世后进行了土葬,后被村干部发现了,村干部提出要将其父亲起尸火化,其为了能够不起尸火化,送给了常志4000元,后来也就没有人再提将其父亲起尸火化的事了。2.被告人常志的供述,证明2008年王某丙的父亲土葬后,王某丙送给其4000元。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2008年其按照黄桥镇领导的安排,负责收取黄桥镇各行政村殡改责任人的罚款。2008年前后常志交给其两笔罚款各4000元,共8000元。按照黄桥镇政府制定的政策,这些钱应该由常志本人交,至于他从哪里弄的钱,其不清楚。4.黄桥镇2007年度殡葬改革目标管理责任书及中共颍上县黄桥镇委黄发(2008)67号文件,证明黄桥镇在所辖各村建立以村委会主任为组长的殡葬改革领导小组,对全村的殡改工作负总责,完成任务好的予以奖励,完成差的予以罚款。(七)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常志非法收受本村村民姚某甲3000元,得款后对姚某甲妻子土葬之事没有过问、上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其母亲兰某某去世后其想土葬,其村文书曹某某把其叫到村部,常志坚持要火化,其坚持要土葬,后来其父亲姚某甲送给常志3000元,其母亲土葬后,也没有人找过麻烦。2.被告人常志的供述,证明2011年下半年,姚某乙母亲兰某某死后土葬,其知道后就要求起尸火化,后姚某乙的父亲姚某甲给其3000元,其收下后就没有再追究兰某某土葬的事情。(八)2011年3月,被告人常志非法收取本村村民王某戊4000元,得款后对王某戊母亲土葬之事没有制止、上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其母亲李明兰病逝后想土葬,在办理丧事时,双楼村的村干部及常志都要求其缴纳4000元殡葬改革罚款,其就拿出4000元让其战友的儿子陈某乙交给常志,后陈某乙告诉其把4000元交给常志了,之后其母亲土葬时也没有人出面制止。2.被告人常志的供述,证明王某戊的母亲去世时想土葬,王某戊给其4000元。(九)2010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常志非法收受本村村民沈某乙的侄女沈某甲3000元,得款后对沈某乙的母亲土葬之事没有制止、上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明大约2010年过了春节,其奶奶去世后想土葬,其就想找常志帮忙,后其拿了3000元送给了常志,并请他在其奶奶土葬之事上予以帮忙,常志收下钱后也同意了。2.证人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左右,沈某乙的母亲去世后想土葬,后经沈某乙侄女沈某甲的手送给常志3000元,沈某乙的母亲顺利的土葬了。3.被告人常志的供述,证明沈某乙的母亲去世后想土葬,其收受沈某乙的侄女沈某甲3000元,为沈某某谋取利益。(十)2012年1月,被告人常志非法收受本村村民张某乙堂哥张某丙家人送的4000元,得款后对张某丙土葬之事没有制止、上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堂哥张某丙去世后想土葬,常志带着村干部到张某丙家要求火葬,其堂哥家人不同意,后来其从其堂哥家拿了4000元交给姚某某,让姚某某转交给常志,后张某丙顺利土葬。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张某丙去世后,常志对其提出要将张某丙火葬,张某丙的家人为了能够土葬,张某乙到其家交给其4000元,要其转交给常志,并请其向常志汇报让张某丙土葬。后其找到常志,并把4000元交给了常志,常志收下后就同意张某丙火化了。3.被告人常志的供述,证明2012年张某丙的家人通过姚某某送给其4000元,张某丙就没有火葬而直接土葬了。(十一)2009年8月,被告人常志非法收受本村村民王某甲1000元,得款后对王某甲父亲土葬之事没有过问、上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父亲王某己去世后被土葬,其队队长王某乙对其讲村干部讲得交钱,不交就扒坟,其家不得已交给了王某乙1000元让他交给村干部常志,之后其父土葬的事就没有人过问了。2.被告人常志的供述,证明王某甲通过王某乙送给其1000元,王某甲养父土葬的事其就不过问了。(十二)2010年6月,迟某某在颍上县黄桥镇双楼村境内成立颍上县宏顺市政工程公司,用了该村50余亩土地,因该土地上有树木和坟墓,清理工作不顺利。为了使公司能够尽快建立并经营,2010年8月,迟某某到双楼村村部找到被告人常志,并以给双楼村办公经费的名义给了常志3万元,常志收下后以辛苦费的名义将这3万元与双楼村两委的其他人员均分,每人分得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其自己成立了颍上县宏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位于颍上县黄桥镇双楼村境内,当时征用了59.5亩土地。征用的土地上有一部分树木和二十多座坟墓,清理工作不顺利。为了尽快将土地上的附属物清理掉,使公司建立并运营起来,2010年8月的一天,其开车到双楼村村部找到常志,当时村部就其和常志,其向常志提出请他帮忙尽快把其征用土地上的附属物清理掉,并拿出30000元交给常志说,“这3万元钱就算其给村里的办公经费吧”,常志推辞一番就收下了,同时答应尽快将其征用土地上的附属物清理掉。其给常志3万元时讲算是村里的办公经费也只是找个借口,其本意是把这3万元送给常志的。常志收到这3万元后给其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是:“收条,今收到补偿款30000(叁万元整)此据收款人常志(代收)10.8.9”。2.证人常某乙(双楼村村民委员会兼治保主任)的证言,证明2010年午季过后,在双楼村租地建混凝土搅拌站,当时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常志要求其和几个村干部一起帮助协调清理土地上的树木和坟墓等附属物。2010年秋季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在村部,常志拿出一些钱说是迟某某给的辛苦费,每个人3000元,其和副书记姜某某也没有问别的就各自收了3000元。3.证人姜某某(双楼村党支部副书记)的证言,证明迟某某在其村建搅拌站,因为要清理征用土地上的障碍物,需要村委会帮忙协调,迟某某给其村里3万元,常志收下后,给了其3000元。4.证人张某丁(双楼村调解员)的证言,证明迟某某在其村搞开发,租用其村的地建一个搅拌站,因为要清理租用土地上的障碍物,需要村委会帮忙协调,迟某某给其村里3万元,常志收后,交给其3000元说是迟某某给村里的,其就拿着了。5.证人曹某某(双楼村文书)的证言,证明迟某某在其村租地建搅拌站,因为清理租用土地上的障碍物需要村委会帮忙,给了其村3万元,常志收后分给其3000元,说是迟某某给村里的,分给其3000元,其就拿着了。6.证人常某丙(双楼村党支部委员)的证言,证明迟某某在其村征地办搅拌站找到村干部帮他出面协调征地的事。有次迟某某请村干部吃饭时说只要把征地的事协调好,给村里一些辛苦费,当时村干部都在场,过不久常志给其3000元钱,说是迟某某给的辛苦费,每个村干部分3000元。7.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迟某某在双楼村搞企业,租地建一个搅拌站,因为他租用的土地上有群众的树木和坟墓,为了清理这些障碍物,需要村支两委帮忙,其当时在双楼村虽然没有担任职务,但村里安排其在村里帮助工作。迟某某租用的土地清障结束后,常志给其3000元钱,并告诉其这是迟某某给村里的。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迟某某在双楼村建搅拌站,属于黄桥镇招商引资项目之一,建设用地是征用黄桥镇双楼村的集体土地。该土地的征用由黄桥镇政府牵头,黄桥镇政府安排双楼村干部进行协调工作,常志当时是双楼村党支部书记,镇里安排常志负责,他为此做了不少工作,把征地的事协调好了。9.被告人常志的供述,证明2010年迟某某在双楼村办搅拌站,为了让村干部给他帮忙,有一天中午迟某某请全体干部吃饭,迟某某提出来给村干部辛苦费。后来迟某某拿了3万元给其,其给他打了收条,后来其把这3万元钱分给了村干部和包村干部每人3000元。具体人员是常志、曹某某、姜某某、常某丙、张某丁、常某乙、张某戊、姚某某及包村干部李某某、陈某乙。另查明,颍上县黄桥镇双楼村新村建设规划方案于2008年3月出台,镇人民政府规定村民建房须经镇政府审批,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变更,辖区内各村民委员会有制止违规建房的义务,是其辖区和管理范围内制止违规建设工作的直接责任主体,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是直接责任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常志出生于1979年6月4日,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黄桥镇人民政府关于常志任职的证明材料及相关批复和通知,证明被告人常志于2008年7月被选举为双楼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0年1月任双楼村党支部副书记,主持支部工作;2011年8月在村支部换届选举中当选为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5月免去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1月任村党支部委员。3.黄桥镇人民政府关于制止各类违法用地建设行为的情况说明,证明黄桥镇人民政府规定,自2004年起,村民委员会是其辖区和管理范围内制止违法建设工作的直接责任主体,村书记、村主任是直接责任人,负责发现制止各类违法用地行为,协助镇政府和国土所做好土地管理工作,并多次在村干部会议上强调集镇建设和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一经发现违法建设,村书记、村主任必须先行制止,并及时向镇政府、国土所上报。4.颍上县黄桥镇人民政府黄政(2008)30号文件,证明黄桥镇双楼村的新村建设规划方案于2008年3月13日经批准后生效,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变更。5.黄桥镇人民政府黄政(2008)7号文件、黄桥镇委黄发(2009)60号文件,证明村民建房须经镇政府审批,村委有制止违规建房的义务。对于颍上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经查,颍上县黄桥镇政府向辖区内各行政村下发文件明确规定禁止无规划建房,要求各行政村发现问题及时就地制止,及时汇报。原审被告人常志系村基层组织人员,其协助黄桥镇政府从事制止、汇报村民违规建房的行政管理工作,应认定其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常志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索要王某乙2.4万元、张某甲5000元、姚某乙2000元、收受常某甲、高某某4000元,共计35000元,构成受贿罪,连同其非法收受他人贿赂2.4万元,受贿总额应为5.9万元。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该4笔款项应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常志及其辩护人提出常志收受王某丙4000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王某丙为能让其父顺利土葬,送给常志4000元,后王某丙之父得以顺利土葬,此节事实有王某丙的证言、常志本人的供述予以印证,常志是否用该款交了黄桥镇政府对其的罚款,属其对赃款的使用,不影响其受贿数额的认定,故常志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常志及其辩护人提出常志代收迟某某的3万元分给他人2.7万元,常志只应承担3000元的法律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迟某某证实该3万元是以办公经费的名义送给常志,常志给其出具了代收条,与常志本人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证人姜某某、张某丁、曹某某证明该3万元系迟某某给村里的钱,各人均得3000元;证人常某丙证明迟某某之前请村干部吃饭时说过只要把征地的事情协调好,给村里一些辛苦费,与常志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综上,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常志有收受迟某某3万元中3000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原判认定常志应对3万元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常志及其辩护人提出常志只应承担3000元的法律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常志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制止违规建房、户籍管理、殡葬改革等行政管理工作中,索取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5.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判处,且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在对本村集体土地的管理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因其犯罪数额达不到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鉴于常志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颍上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存在错误,量刑过轻,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刑初字第0047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追缴);二、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刑初字第0047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常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原审被告人常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戎 震代理审判员 王 殿 召代理审判员 罗 亚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钦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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