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3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夏川又与夏洪云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川又,夏洪云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3317号原告夏川又,女,199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王敏,女,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夏洪云,男,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夏川又诉夏洪云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蹇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川又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夏洪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川又诉称:被告夏洪云系原告父亲,1997年夏洪云与母亲王敏离婚后,原告一直跟随母亲生活。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后因物价上涨,我再次要求父亲增加抚养费。后来父亲为了补偿以前未给的抚养费和今后的读大学等所有费用达成协议,父亲将自己的产权房一套卖出支付我100000元,但后来父亲一直未履行其承诺,故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100000元。被告夏洪云辩称:原告系我与王敏婚生女,我离婚后不定时给了原告抚养费。协议是我签的,但是因为王敏每天半夜打电话骚扰逼迫我签的。不同意支付原告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川又曾用明王相刁,系被告夏洪云与王敏婚生女。1997年夏洪云与王敏经本院判决离婚,判决夏川又(王相刁)由王敏抚养,夏洪云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50元。2012年9月9日,夏洪云(甲方)与王敏、夏川又(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夏洪云)2008年4月每月支付夏川又生活费300元,2011年6月开始给夏川又生活费600元。后在前妻王敏和子女夏川又的强烈要求下,双方私下达成协议,夏洪云一次性支付将来所有费用:甲方将自己产权房一套卖出支付乙方(夏川又)含以后全部费用现金100000元。乙方收到后不能寻找任何借口和理由再找甲方。另查明,被告夏洪云已下岗,每月退休金2000余元,有房屋两套,一套自住,一套用以出租。夏川又现在重庆公共运输职业学院就读大一。以上事实有,户口页、判决书、证明、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法律同时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本案中,王敏与夏洪云签订协议时,夏川又并未成年,王敏与夏洪云作为父母对其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王敏与夏洪云签订的协议中的支付内容,不仅包含了夏川又的抚养费,还包含了夏川又成年后大学期间的学费、教育费,对原告主张的十八周岁后的抚养费,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要求其父母必须给付,且本案中被告夏洪云明确表示不再愿意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的抚养费主张18个月(协议签订之月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600元系2011年的给付水平,现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上浮,为800元/每月,共计14400元。据此,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洪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夏川又14400元。二、驳回原告夏川又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夏洪云负担70元,原告负担2650元(原告夏川又已缴纳,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蹇 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凌险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