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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丹旦与杨怀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旦,杨怀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69号原告:张丹旦。委托代理人:李珉、周锐,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怀巾。原告张丹旦为与被告杨怀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旦的委托代理人李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怀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丹旦诉称: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杨怀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杨怀巾向原告张丹旦借款人民币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但未约定利息。嗣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怀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丹旦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丹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2元,由原告张丹旦负担3512元,由被告杨怀巾负担1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31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慧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