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24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众纺路大王菜市场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李某持刀将被害人曹某某胸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左胸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对被害人曹某某进行了45000元的经济赔偿,被害人曹某某表示对李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曹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和平南路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持刀伤害他人要害部位,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爱平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人民陪审员 弓福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武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