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江民初字第3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中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郑德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江堰市中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德全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民初字第3354号原告都江堰市中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敬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蓓,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德全,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理人骆开琴,女,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被告郑德全之妻。委托代理人曹杨,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都江堰市中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公司)与被告郑德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骆开琴(被告郑德全之妻)申请宣告郑德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2015)都江民特字第5号]尚未审理终结,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以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为由裁定中止了本案。2015年3月4日,(2015)都江民特字第3号案件审理终结。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蓓,被告郑德全的法定代理人骆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际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7日,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都劳人仲案裁(2014)323号仲裁裁决作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郑德全辩称,1、原告中际公司与案外人陈贵忠签订《拆除协议》,因陈贵忠无相应资质,应属无效协议,其损害后果应由中际公司承担。2、即使《拆除协议》有效,但其受伤地点为佳音通讯区域,非《拆除协议》上约定的拆除区域,应与履行《拆除协议》无关。3、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作出都劳人仲委裁(2014)323号仲裁裁决,法院应当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4日,王中易代表中际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陈贵忠(乙方)签订一份《拆除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财经大厦一、二层原苏宁电器区域拆除及垃圾清运(拆除项目:吊顶及吊顶内线管、吊杆、龙骨、隔断墙、装饰面层及基层、活动货柜等),剩余残值及垃圾由乙方拉走,发生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拆除完毕经甲方工程师验收合格后办理付款流程,金额18000元”。2、2014年7月25日,陈贵忠组织郑德全等5人自带小型工具到原苏宁电器工地务工,郑德全的具体工作由陈贵忠安排,其劳动报酬按每天200元从陈贵忠处领取。2014年8月18日,原苏宁电器拆除完毕后,陈贵忠要求中际公司依约支付相关款项,中际公司以佳音通讯区域属于《拆除协议》所约定的拆除区域而未拆除为由拒绝支付陈贵忠相关费用。2014年8月27日下午,郑德全等5人在陈贵忠的召集下进入佳音通讯区域进行拆除工作。2014年8月28日13时30分许,郑德全在拆除吊杆过程中因人字木梯折断而摔伤,当即被送往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入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医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双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3)、右颞顶枕急性硬膜下血肿。(4)、右侧颞枕叶大面积脑梗塞。(5)、脑疝形成。(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枕骨骨折。(8)、顶枕部头皮擦挫伤。(9)、顶枕部头皮血肿。(10)、肺部感染。3、原苏宁电器(现为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2号附6号)与佳音通讯铺面(现为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2号附10号)均坐落于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财经大厦(现为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2号智选假日酒店)底层铺面内。拆除协议签订时,财经大厦底层铺面除原苏宁电器与佳音通讯铺面尚未拆除外,其余铺面均已腾空。4、2014年8月28日,中际公司经农行都江堰市支行向陈贵忠转款支付劳务费10000元。5、2014年9月12日,中际公司为郑德全治疗所需向都江堰市人民医院预付医疗费100000元。6、2014年9月24日,郑德全向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郑德全与中际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委于同年10月27日作出都劳人仲委裁(2014)323号仲裁裁决,裁决:郑德全与中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际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7、2014年11月13日,都江堰市安监局作出都安监(2014)122号《关于﹤都江堰市中际公司“2014.08.28”拆除作业人员高处坠落重伤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报告﹥的批复》,该批复载明:“……二、原则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及事故性质的认定。这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等级为一般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伤者郑德全安全意识淡薄,在登高作业前,未佩戴安全帽,未对登高用具木制人字梯进行安全检查,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在高处作业时人字梯一脚产生裂纹,人字梯发生晃动,郑德全从梯子上坠落下来。事故的间接原因:(1)、中际公司将财经大厦一、二层区域内的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登高危险作业过程中未安排专人现场监护,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间接原因。(2)、陈贵忠作为拆除作业施工的承包承揽人及现场主要负责人,明知自己无相应资质,且施工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未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未督促施工人员佩戴劳动防护用品,工人登高作业未检查登高用具的安全性能与质量是否合格,未及时发现人字梯存在的安全隐患,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重要间接原因……”。8、2015年1月15日,郑德全之妻骆开琴向本院申请,要求宣告郑德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时指定其为郑德全的监护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都江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1)、宣告郑德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骆开琴为郑德全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9、2015年2月5日,陈贵忠向中际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陈贵忠(公民身份号码:)在此作出以下承诺:(1)、本人承诺做好郑德全(我请的人)的安抚工作,确保我本人、伤者及家属不再到贵公司岷江国际现场闹事。(2)、因个人资金紧张,特向贵公司借支8000元。该借款可在承揽费用18000元中扣除”。同时灌口街办王新在该《承诺书》上注明:“此事经灌口街办协调,双方达成上述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有原告提供的《拆除协议》、《收据》、《银行凭证》、《承诺书》、证人吴春元、陈富元、陈贵忠的五份询问笔录,有被告提供的《拆除协议》、都劳人仲委裁(2014)323号《仲裁申请书》、(2015)都江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证人陈贵忠的三份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二)、(五)项由劳动者举证,其余各项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之规定,中际公司与郑德全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本案中,中际公司将都江堰大道财经大厦原苏宁电器拆除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陈贵忠,郑德全受雇于陈贵忠从事劳务,郑德全的具体工作由陈贵忠安排,并且从陈贵忠处领取劳动报酬,即郑德全的招用、工资发放、劳动管理均不由中际公司决定,中际公司与郑德全不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对中际公司要求确认其与郑德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郑德全辩称,即使《拆除协议》有效,但其受伤地点为佳音通讯区域,非《拆除协议》上约定的拆除区域,应与履行《拆除协议》无关。本院认为,中际公司与案外人陈贵忠签订的《拆除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佳音通讯区域包含在拆除区域之内,但根据原苏宁电器与佳音通讯铺面的地理位置、签订协议时的具体状况以及仍是由陈贵忠组织、安排郑德全等人进入佳音通讯区域进行实际拆除工作,并由陈贵忠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况且郑德全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由中际公司招用和管理,为中际公司工作,及由中际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郑德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都江堰市中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德全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郑德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艳霞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