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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异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吕衍军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执行行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衍军,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异字第3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吕衍军,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封国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文正,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简称朝阳医院)与吕衍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5)一中民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5)石执字第661号]过程中,决定不予暂缓执行,被执行人吕衍军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鹏担任审判长,法官闫铁流、燕东申参加的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吕衍军、申请执行人朝阳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文正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吕衍军述称:2015年4月,吕衍军与朝阳医院的物权保护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异议人认为,第一,涉案执行物存在权属争议,朝阳医院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过户手续办理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第二,异议人已对生效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并通过再审程序立案;第三,异议人已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已立案受理。由于执行法院决定不予暂缓执行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就(2015)石执字第661号执行案件做出的不予暂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要求暂缓执行(2015)石执字第661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朝阳医院述称:首先,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朝阳医院,故不存在权属争议问题;第二,异议人提出案件再审不影响执行。此外,异议人提出的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存在权属争议。因此请求驳回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17日,本院对朝阳医院与吕衍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4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吕衍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南路重兴园3号楼2XXX号房屋腾空并交付朝阳医院。吕衍军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生效判决理由部分其中认为,朝阳医院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朝阳医院所有;上诉人无合法理由占有涉案房屋,朝阳医院有权要求其腾退;上诉人提出的朝阳医院取得房屋所有权过程中的问题,不是物权保护纠纷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朝阳医院于2015年2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4月,本院依法张贴执行公告。2015年5月8日,吕衍军请求本院暂缓执行,本院决定不予暂缓执行并依法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另查:吕衍军因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再审申请。2015年4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民申字第01511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2015年5月8日,吕衍军对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同日,本院出具立案通知书。在本案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期间,吕衍军认为其并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已经知晓涉案房屋被本院张贴执行公告。本院认为:吕衍军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理由能否成立,主要在于以下几方面的分析,第一,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存在权属争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当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形,经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由于生效判决的理由部分已经认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朝阳医院,且吕衍军表示亦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并不存在足以阻碍执行程序正常进行的权属争议情形。因此,吕衍军自行主张的权属争议并不构成暂缓执行的法定条件。第二,尽管吕衍军就生效判决已经提出申诉,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因此本院对吕衍军持上述理由要求暂缓执行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三,吕衍军提起关于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诉讼,亦不属于影响执行程序进行的法定情形。通过以上分析,吕衍军主张暂缓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吕衍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闫铁流代理审判员  燕东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