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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肖某与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肖某,女,生于1977年6月23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蹇某某,男,生于1973年6月28日,汉族,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与被告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肖某于2015年5月2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庞 克 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