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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侯江鹏与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夏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江鹏,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夏文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侯江鹏,男,1977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彭维亮,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城西。法定代表人夏文云,系公司经理。被告夏文云,男,195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其,系二被告法律顾问。原告侯江鹏与被告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夏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江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维亮、被告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夏文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侯江鹏与吴昭莲系亲戚关系,因被告夏文云在开办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期间资金周转困难,原告经吴昭莲介绍,于2014年11月25日借款150000元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到期日为1个月,逾期未还违约金按每天1500元计算。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4570元。被告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无异议,利息计算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计算后进行判决,利息的支付时间应从未付利息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文云系被告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侯江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元,借款时间壹个月归还,到期未还违约金按每天壹仟伍佰元”,被告夏文云在该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章。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之后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未付。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回单、汇款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真实存在,二被告应按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诉讼中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夏文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侯江鹏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亚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开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