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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下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下民初字第71号原告李某某,女,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祥磊、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10日在滨州市沾化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1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姜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在居住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也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姜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庭审中,将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婚后共同财产部分变更为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姜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我们有一个孩子了,我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于2011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当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逐步恶化,现在已经破裂。2014年10月份前双方分居。另查明,双方于2012年9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姜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再查���,原告有以下婚前个人财产:木柜一个(乳黄色)、布艺沙发一套(1.2.3)、玻璃茶几一个、37寸电视机一台、挂衣橱一个、梳妆台一个、棉被六床、棉褥六床。双方有以下婚后共同财产:楼房一套(登记为滨州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阁)、电冰箱一个、洗衣机一个、双人床两个、电视柜两个、电脑桌一个、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空调一台。双方有以下共同债务:借杨某某20000元、借李某甲5000元,原告信用卡欠款7000元。楼房价值共168000元,支付首付款69000元,银行贷款99000元。截止2015年4月22日,双方已经归还楼房贷款本息共26971.8元。该楼房以原告名字办理银行贷款和房屋预告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在最后的庭审中亦同意离婚,虽经法庭做调解和好工作,但是双方均无共同生���的意愿,没有和好可能,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婚生子现在跟随原告生活,年龄尚小,根据实际情况,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当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数额为(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1882元+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25%×15.33年=76052.13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鉴于楼房以原告名字办理贷款和房屋预告登记,并由原告抚养孩子的实际情况,楼房应当归原告所有,已经交纳的首付款及归还的贷款共计95971.8由原告向被告支付50%即47985.9元,剩余贷款及利息由原告负责偿还。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对方均予否认,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以被告名字书写的保证书,本院认为内容与公序良俗原则相悖,不具有效力,且被告否认系本人书写,不能作为确定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二、婚生子姜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76052.13元,其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55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21052.13元;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财产)归原告所有;四、婚后共同财产:楼房一套(登记为滨州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阁)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47985.9元,剩余未还贷款及利息由原告负责偿还;五、婚后共同财产:电冰箱一个、双人床一个、电视柜一个、电动车一辆、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洗衣机一个、双人床一个、电视柜一个、电脑桌一个归被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折价款3000元;六、共同债务:借杨某某2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借李某甲5000元及原告信用卡欠款7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向被告支付4000元。以上第三、四、五、六项中款、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民超审 判 员  姜花村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