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行非审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胡成宝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含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含行非审字第00005号申请执行人:含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法定代表人:王来权,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胡某,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申请执行人含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5年1月22日对胡某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含)安监管罚字(2015)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胡某行政处罚2000元。并限于收到此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含山县工商银行,账号1316,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含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含)安监管罚字(2015)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含)安监管罚字(2015)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含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含)安监管罚字(2015)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含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含)安监管罚字(2015)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陶保海审 判 员 钟仕锋人民陪审员 王厚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齐花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