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学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学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谭明淑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学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春黄葛新村20号1单元1-4、1-5。法定代表人吴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裕强,重庆索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平,重庆索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法定代表人成应傲,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国友,男,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冉世明,男,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谭明淑。委托代理人周小榆,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学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茂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北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法行初字第00059号行政判决,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学茂公司承接了重庆市九龙坡区金茂珑悦项目,谭明淑自2013年12月5日到该项目工地做杂工。2013年12月13日8时左右,谭明淑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金茂珑悦项目工地施工现场工作时被手推车和墙壁夹伤,造成其左手拇指受伤。随后被送往重庆大渡口红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左拇指双侧指固有动脉、神经离断伤;2、左拇指屈指肌腱离断伤;3、左拇指近节指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4年1月15日,谭明淑向江北人社局提出工伤性质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谭明淑的身份证复印件,学茂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授权委托书》,《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函》,汪某甲、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出具的《工伤认定证明材料》及其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大渡口红岭医院的医疗证明。2014年2月10日,江北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下称《受理决定书》),受理了谭明淑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江北人社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第23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下称《举证通知书》),并于2014年3月5日邮寄送达学茂公司。2014年4月9日,江北人社局就谭明淑受伤一事分别向汪某某、王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分别制作了《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下称《调查笔录》)。2014年4月9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5月12日送达谭明淑,于2014年6月25日邮寄送达学茂公司,后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2014年7月1日,江北人社局在重庆晚报对《工伤决定书》进行了公告送达。学茂公司对此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5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北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1月2日邮寄送达学茂公司。学茂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江北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受理谭明淑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属于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江北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汪某甲、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出具的《工伤认定证明材料》,《调查笔录》,重庆大渡口红岭医院的医疗证明足以证明学茂公司承接了重庆市九龙坡区金茂珑悦项目,谭明淑到该工程工地从事杂工以及2013年12月13日8时左右,谭明淑在该项目施工现场工作时被手推车和墙壁夹伤,造成其左手拇指受伤的事实,故江北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谭明淑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学茂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学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定性错误。上诉人与谭明淑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谭明淑系九龙坡区金茂珑悦项目工地需要临时雇用在该工地上工作,工作时间极短,工资亦采用日结的方式,且谭明淑可以随时离开工地,因此,谭明淑与上诉人只存在临时雇用关系,属于劳务关系。所以谭明淑受伤并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亦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谭明淑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上诉人学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谭明淑的身份证复印件,学茂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授权委托书》,《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函》,汪某甲、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出具的《工伤认定证明材料》及其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大渡口红岭医院的医疗证明,《受理通知书》,《调查笔录》,《举证通知书》,编号为1082790220404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单及查询单,《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编号为1043087584807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单及退回单,《重庆晚报》2014年7月1日第83版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规定,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谭明淑受伤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学茂公司与谭明淑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汪某甲、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出具的《调查笔录》及《工伤认定证明材料》、重庆大渡口红岭医院的医疗证明,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以下事实:学茂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承接了重庆市九龙坡区金茂珑悦项目;2013年12月5日,谭明淑到该项目做工,同年12月13日在工地施工现场工作时受伤;学茂公司在谭明淑《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上签署同意并盖章。按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学茂公司与谭明淑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认定谭明淑受伤属于因工受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学茂公司认为其与谭明淑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但在行政程序及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学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学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英代理审判员 景 象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