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胡静与李宜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静,李宜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胡静,居民,委托代理人:付百玲,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宜凯,居民。原告胡静诉被告李宜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百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宜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静诉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现金6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1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李宜凯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份在曲阜认识,当时原告在当地旅行社工作,被告在曲阜孔子文化城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从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后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的内容为“借条今借胡静现金人民币61000元整大写陆万壹仟圆整李宜凯2011.3.14号”。对于借款的过程、资金来源,原告主张被告于2009年5月至9月期间以家中有事为由多次向原告借现金29000元;于2010年2月以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时没有钱找朋友李尊领借了17500元,当天转借给了被告;于2010年5月、11月、12月以其母亲生病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借给被告四笔,其中2010年5月4日和5月26日通过农业银行存到了胡静账户3000元和6000元,对此,原告胡静主张其银行卡由被告持有使用;2010年11月2日和12月16日转到了李宜凯账户4000元和1500元。借款时因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均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被告出具了上述借条,双方于2011年3月份分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借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宜凯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胡静借款本金61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1000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李宜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兰雪人民陪审员 李维明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匡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