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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7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韩晓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等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晓银,韩锦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7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晓银(曾用名韩红银),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钊,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锦红,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南街1号院9号楼。负责人刘树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广,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真峰,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晓银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州支行)、韩锦红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毅担任审判长,法官向玗、法官熊静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晓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钊,被上诉人农行通州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周广、关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上诉人韩锦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晓银在一审中起诉称:韩晓银与韩锦红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天达路8号院。2009年朝阳区政府对此处住房进行拆迁改造,韩晓银与韩锦红就此取得了位于朝阳区天达路8号院的安置房一套,并于2010年10月18日办理了产权登记,因当时韩晓银户口还未迁至被拆房屋所在地,故该房屋登记在韩锦红名下。2011年1月,因与韩晓银琐事争吵,韩锦红单独搬到西城区校场小九条八号房居住至今。2014年12月初,韩晓银接到农行通州支行的电话,告知其居住的天达路房屋已由韩锦红抵押给农行通州支行,后韩晓银到房管局查档方知该房屋被抵押事宜。韩晓银认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韩锦红与农行通州支行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未经韩晓银同意,该抵押行为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韩锦红与农行通州支行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及办理的抵押登记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农行通州支行和韩锦红共同承担。农行通州支行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韩晓银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房屋产权登记为韩锦红单独所有,且韩锦红申请贷款时称抵押房产是婚前房屋拆迁所购的安置房,是其个人财产,与韩晓银无关,农行通州支行有理由相信该抵押房产为韩锦红的个人财产;第二,即使是夫妻共有财产,基于夫妻关系及抵押房屋是家庭主要财产的事实,韩锦红抵押房屋后两年内两次向农行通州支行贷款共计166万元,韩晓银主张不知情不足为信,且农行通州支行亦审核了韩锦红提交的韩晓银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持证人为×的结婚证原件,农行通州支行基于双方夫妻关系及上述证件,有理由相信韩晓银知晓房产抵押事宜,同时,如韩晓银所称双方2010年年底分居是真实情况,则韩锦红不可能未经韩晓银允许拿到上述证件原件,故其应为知情。此外,房屋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已到现场查看并拍照,韩晓银称分居后抵押房屋为×居住,则韩晓银亦应对房屋评估及所基于的抵押事实知情。韩晓银主张抵押无效系为逃避担保义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韩锦红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韩晓银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韩锦红与韩晓银的夫妻共同财产,因韩锦红的朋友宋国强要向银行借款,但其名下没有房产,故韩锦红把身份证借给宋国强并由宋国强办理抵押贷款手续。韩锦红按宋国强嘱咐未将房屋抵押事宜告知韩晓银,也未征得韩晓银的同意,该房屋抵押无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韩晓银与韩锦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韩锦红与韩晓银均称二人于2011年1月至今分居。2012年6月26日,韩锦红与农行通州支行签订《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抵押登记专用)》,约定:韩锦红向农行通州支行申请综合授信,贷款用途为消费,最高债权额为83万元,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韩锦红以朝阳区天达路8号院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为抵押。该房屋权属证书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韩锦红,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2年6月26日,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农行通州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韩锦红,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总额为83万元。2012年6月27日,农行通州支行与韩锦红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韩锦红可以在合同约定额度有效期和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农行通州支行申请自助循环借款,借款额度为83万元,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抵押约定与前述《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内容一致。为证明韩晓银应知晓抵押贷款事实及农行通州支行有理由相信韩晓银知晓相关事宜,农行通州支行出具了韩晓银的身份证、户口簿、持证人为×的结婚证复印件,称上述证件系在韩锦红申请贷款过程中,农行通州支行审核韩锦红提交的原件后留存的复印件,韩锦红否认曾向农行通州支行提交过上述证件;农行通州支行提交了北京京城捷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捷信公司)2012年6月4日出具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和现场调查照片,其中报告内容显示委托方为韩锦红,照片为涉案房屋内部情况记录,韩锦红否认委托过房屋评估,韩晓银称房屋评估时并未在场。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是否为夫妻共有财产存有争议,但该房屋权属问题非本案审理内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房屋登记为韩锦红单独所有的情况下,农行通州支行与韩锦红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首先,从房屋权属公示及贷款审核情况看,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本案中,涉案房屋产权证上明确写明房屋为韩锦红单独所有,并未反映出与韩晓银的共有关系,农行通州支行有理由依据房产证的公示效力判断涉案房屋为韩锦红个人所有;且农行通州支行在贷款审核过程中亦审核了韩晓银的相关证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基于韩锦红与韩晓银的夫妻关系及韩锦红提供的韩晓银相关证件,即使房屋存在夫妻共有的可能,农行通州支行亦有理由相信韩锦红办理抵押贷款系征得了韩晓银的同意,韩锦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为有效。其次,从韩晓银的抗辩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虽韩锦红和韩晓银双方认可分居事实,可能存在家庭事务不及时沟通的情形,但从农行通州支行提供的韩晓银本人证件、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及房屋内部照片来看,可以推定韩晓银对该房屋抵押事宜应当知道,而韩晓银并未提出异议,故即使该房屋为共有财产且韩晓银夫妻并未共同居住,韩晓银以未经其同意为由否认抵押效力的抗辩亦不成立。此外,并无证据显示存在其他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农行通州支行与韩锦红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及涉案房屋所设抵押权均为有效,韩晓银主张抵押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对韩晓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韩晓银的诉讼请求。韩晓银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韩晓银身份证件来源及真实性、《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来源及真实性一审法院未查清,这些材料均为伪造;2.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合同法》错误,应优先适用《婚姻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涉案房屋抵押合同及办理的抵押登记因违法而无效。农行通州支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针对韩晓银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韩晓银的身份证件原件由韩锦红提交,来源真实合法;2.在韩晓银、韩锦红分居期间,韩锦红持有韩晓银的身份证件原件,可推定韩晓银知晓该贷款抵押事宜;3.涉案《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为韩锦红委托、评估公司作出、来源真实合法,农行通州支行对评估委托手续不承担提交义务,且依据评估报告附有材料及房屋居住情况可推定韩晓银知晓该评估及贷款抵押事宜;4.韩晓银关于本案适用《婚姻法》而非《物权法》的主张是不成立的;5.基于上述情况,韩锦红签署抵押合同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抵押有效。韩锦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新证据。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京房权证朝字第X号房产证、京房他证朝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韩晓银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韩锦红的房屋贷款抵押行为是否为无权处分。首先,农行通州支行持有韩晓银本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其中结婚证持有人为×;其次,《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附有房屋内部照片,评估期间房屋实际居住人为×,据此农行通州支行有理由相信韩晓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抵押贷款事宜。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韩晓银作为房屋所有权的共有人,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抵押贷款事宜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韩锦红对该房屋抵押贷款的处置行为合法有效。且韩锦红确认已收到所贷款项,在婚姻存续期间韩晓银作为婚姻财产的共有人,对韩锦红所贷款项享有共有权。同时,韩晓银关于农行通州支行持有证件复印件为伪造、《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为农行通州支行伙同京城捷信公司伪造之上诉意见,韩晓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韩晓银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韩晓银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韩晓银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毅代理审判员  向玗代理审判员  熊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璐书 记 员  崔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