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马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舞民初字第440号原告: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马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某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某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对被告马某的起诉。诉讼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郑康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