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三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647号原告井某,女,1989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1985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5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裴海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及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某诉称: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按法律规定给付子女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婚登记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已登记及登记时间。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案件审理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9年6月3日在昌图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3日生一子张某赫。2015年4月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家庭财产有坐落于沈阳铁西新区6号街丽水金阳小区7号楼1-15-2按揭楼房一座、屋内家电有冰箱、洗衣机、五菱之光微型汽车一辆。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分居时间短,婚后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生活琐事争吵,只要原、被告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相处,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紫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