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重庆满翔机电有限公司与成都市红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满翔机电有限公司,成都市红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421号原告重庆满翔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空港工业园区16号,组织机构代码:58281781-0。法定代表人邱发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蓓蕾,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市红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新川藏路78号14幢A面1号,组织机构代码:78266331-8。法定代表人梁伟红。原告重庆满翔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翔公司)与被告成都市红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华、人民陪审员聂先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满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蓓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曦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翔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重庆银翔三轮摩托车买卖经营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指定区域银翔品牌三轮车销售商。同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银翔三轮车年度经销商欠款协议》,约定欠款额度为350000元,欠款周期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只能以货币形式在欠款截止日即2013年12月20日前结清欠款,不得以任何物资冲抵。2014年1月24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根据该计划,被告应于2014年5月1日前支付售后款30000元。之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红曦公司支付原告满翔公司货款30000元。被告红曦公司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9日,原告满翔公司(甲方)与被告红曦公司(乙方)签订《重庆银翔三轮摩托车买卖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指定区域“银翔”品牌三轮销售商,授权区域(网点)为四川省028区域(除仁寿外)、德阳、甘孜、阿坝;有效授权期限自本协议生效次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授权有效期内,乙方负责银翔牌三轮摩托车品牌维护、产品销售、售后服务工作;甲方对乙方的产品供货价格以甲方正式通知为准;按照甲方财务要求,成车账目和配件账目实行每月对账一次,做到账目月月清,每月甲方财务关账后,将对账函以传真、邮件等方式发送至乙方,乙方仔细核对后,次三日将对账函回复传真至甲方(对账函回复须乙方负责人签字/盖章),否则以甲方的财务结算为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满翔公司(甲方)与被告红曦公司(乙方)签订《重庆银翔三轮车2013年度经销商欠款协议》,约定:乙方就流动资金短缺事宜向甲方提出资金欠款申请;欠款额度是指乙方向甲方购买银翔三轮摩托车,甲方允许乙方在2013年月度财务结算日保留的最大欠款额度;欠款额度为350000元,欠款周期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欠款总额到350000后现款现货。合同履行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还款计划》,约定:被告红曦公司欠原告满翔公司货款121784.40元;被告红曦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付21784元,于2014年3月15日前付30000元,于2014年4月15日前付40000元,预留售后款30000元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之后,被告红曦公司支付了前三笔货款,尚欠原告满翔公司货款30000元未支付。现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银翔三轮摩托车买卖经营协议》、《重庆银翔三轮车2013年度经销商欠款协议》、成车对账明细单、《还款计划》、《关于“追收欠款”的函》、申通快递详情单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满翔公司与被告红曦公司签订的《重庆银翔三轮摩托车买卖经营协议》、《重庆银翔三轮车2013年度经销商欠款协议》、《还款计划》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还款计划》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支付原告余欠货款30000元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红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满翔机电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如果被告成都市红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成都市红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婷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文婧 来源: